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坤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坤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坤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坤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1071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538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