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643號
TCDM,108,聲,364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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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尚蔚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尚蔚坦承犯行,為家中獨子,上有白 髮父母,下有2歲及5歲幼女,身負奉養雙親及養育子女重責 ,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固定住居所且需顧及家人,無逃 亡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 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 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8年5月1日裁定 羈押,並自108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二)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二罪,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難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 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
(三)至聲請人以其為家中獨子,上有白髮父母,下有2歲及5歲 幼女,身負奉養雙親及養育子女重責,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 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 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 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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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