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玟芊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玟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玟芊(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張永 承(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永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 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復經囑託警察機關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8 年6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2170號函覆之拘 票及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日苗檢鑫庚108 執助297字第1080017715 號函覆之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 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
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業 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