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梁淑如
受 刑 人 蔡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1 年度訴字
第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蔡仁傑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5 萬元。嗣 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賴淑如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607 號卷)。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1938號駁回上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將全案卷證檢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嗣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經 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聲請
人核發拘票,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彼時亦無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依法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聲 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後核閱無訛 。
㈡本院於受理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後,經承辦法官調閱相 關卷宗,並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 將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上開裁定分 別於102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住所、於102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住所,然受刑人及聲請 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於102 年12月13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受刑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雖於104 年4 月2 日緝獲 到案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於107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然被告既非於本院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以前到案,從而,聲 請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且執行後,聲請發還其所 繳交之保證金,即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