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537號
TCDM,108,聲,353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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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坤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賴坤和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 為有期徒刑10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 賴坤和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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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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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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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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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6日 │105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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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1│署107年度偵緝字 │
│ │2791號 │第1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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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271│
│事實審│ │299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 │10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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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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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271│
│ │ │299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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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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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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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