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品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品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 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 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 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方符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盧品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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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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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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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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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7 月24日15│107 年8 月27日9 │107 年12月12日11│
│ │時41分許採尿時回│時44分許採尿時回│時20分許採尿時回│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120 小時內之某│溯120 小時內之某│
│ │ │時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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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5190號 │毒偵字第517 號 │毒偵字第5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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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沙簡字第│108 年度易字第 │108 年度易字第 │
│ │ │54號 │1273號 │127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月22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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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沙簡字第│108 年度易字第 │108 年度易字第 │
│ │ │54號 │1273號 │1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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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8年2月23日 │108年6月24日 │108年6月2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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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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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1145 號(編│
│ │執字第3636號 │號2-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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