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CONG THANH(中文名:范功城,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剝奪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分並限制被 告之防禦權,使刑事被告於武器平等原則中趨於劣勢,無法 積極尋求有利證據,對被告實屬不公,法院羈押被告應以無 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衡量一切情事,縱羈押理由仍在, 如以適當之保證金替代羈押,造成被告心理有被強大沒入保 證金之拘束力,以此侵害人權較少之手段,亦是現代法學實 務常見之方式,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PHAM CONG THANH (中文名:范功城)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森 林法第5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係越南籍逃逸勞工,且 於警方盤查時逃逸,又其參與盜木犯行5 次,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且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 年2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復於 同年5 月27日、同年7 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業據同案被告鄭元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同案被 告曾閔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證人即共犯范宏山、 林永仁、江杰穎、林冠賢於警詢或偵訊、證人陳冠仲、廖 錦偉、李聲銘、徐賢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書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被告為逃 逸外勞,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又被告於本案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多達5 次、重量已逾1,000 多公斤,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危害 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