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437號
TCDM,108,聲,343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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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加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認為不當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加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日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遵命報到後,執行檢察官竟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㈡經查:
⒈就被害人廖德峯羅秀枝之部分:受刑人於105年11月20 日及同年12月10日前往廖育邦住家找廖育邦協商債務,受 刑人與廖育邦之父親廖德峯及母親羅秀枝坐在門口商談廖 育邦之債務應如何處理,廖育邦之父母親主動開口以50萬 元達成和解,受刑人允諾,並由廖育邦父母親與受刑人簽 立切結書,切結書上尚有見證人王朝坤主席之簽名,上開 切結書簽立過程均全程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受刑人未用 恐嚇手段為之,且已以和平方式處理上開債務。另受刑人 就同年11月15日下午指示林家弘前往廖德峰羅秀枝住處 處理債務之事,業已向廖德峯羅秀枝澄清誤會,並誠摯 道歉,經廖德峯簽立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之民、 刑事責任,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可證受刑人犯案 情節實屬輕微。
⒉就被害人林麗娟之部分:受刑人當時係借款60萬元予林麗



娟,以月息1萬5000元計算,由受刑人事先預扣5個月借款 利息7萬5000元,林麗娟實際取得借款52萬5000元,後因 林麗娟先行還款10萬元,遂雙方約定以剩餘之50萬元計算 借款利息,本件以受刑人1年可得借款利息18萬元【計算 式:15,000x12=180,000元】除以借款本金60萬元計算, 受刑人取得之年息僅為30%,然參酌現代商業交易習慣, 年息為30%非顯不相當之利息。另受刑人對於106年4月11 日、8月21日委託林委信林麗娟工廠處理債務一事,業 已向林麗娟澄清誤會,並誠摯道歉,經林麗娟簽立和解書 ,並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之民、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受 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受刑人亦因之免除林麗娟之債務,亦 證受刑人犯罪情節輕微。
⒊次查本案係經檢察官上簽呈並獲經上級檢察主管同意認罪 協商,且同意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以1000元折算壹日 ,而非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壹日,本案復無任何被害人 人身遭受侵害,受刑人更於偵查中即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 解,足認本案受刑人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㈢又受刑人於為前開犯行後,至106年11月22日為檢警查獲時 ,並未再為任何犯行,堪認受刑人業已改過自新。而受刑人 目前在福全木器裝潢擔任裝潢人員,有穩定正當工作,受刑 人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7歲,受刑人之太太 則全心照顧孩子並無工作,因此家庭開銷均須由受刑人薪水 支應,今因受刑人發監執行,令其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揆諸 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 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 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 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準此,本件誠如上開所述, 並無確切證據資料足以顯示受刑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顯非重大,實未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似未 就本案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及有無符合「難收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具體指明詳加論述,即逕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實有 未洽,應予撤銷;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懇請 鈞院併於裁定同時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以達救濟之目的。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加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協 商程序,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受刑人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 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 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 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 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 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 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 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以「受刑人林加倫所犯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等罪,均居犯罪之首腦,糾夥共 犯多人,分別以在被害人住處潑灑紅漆、恫言加害生命等方 式迫使被害人償付其子之債務;以及以阻擋重利案被害人廠 房大門、監控行蹤、強欲參與公司經營、半夜在被害人住處 燃放煙火、在被害人住處潑灑糞便等方式以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9),向被害人所收取 之現金及利息分別達50萬元、20萬元、12萬元,犯行情節非 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且受刑人前於104年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 變本加厲再犯本案,難認有悛悔向善之決心,故若不發監執 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序。」等語,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執字第10107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 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 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另就上開一、聲明異議意旨㈡、1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以被 害人廖德峯羅秀枝部分係渠等主動開口以50萬元達成和解 並非遭受刑人恐嚇;又就聲請意旨㈡、2部分,聲明異議意 旨以取得之年息僅為百分之30,尚非顯不相當之利息,綜合 上情,足認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並無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然按聲明異議之內容 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 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若是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因兩者均非屬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 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意旨該節所指,實已意指 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所違誤,然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於 確定後即生效力,惟受刑人並未聲請再審救濟,復於執行檢 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本件確定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受刑人 有無犯罪或犯罪情節為何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檢察官 或審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係經檢察官上簽呈並獲上級檢察主管 同意認罪協商,同意准予易科罰金,且係以1000元折算1日 ,而非以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足認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被 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 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 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主文中所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乃法院依受刑 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內容,就受刑人願受科刑範圍 中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乃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即非屬認罪協商之範疇。是 本件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檢察官同 意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意甚明。聲請意旨執此逕認本件 係經公訴檢察官同意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聲明異議意旨以該判決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0 00元折算1日,而非以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足認犯 罪情節實屬輕微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法院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即不拘束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 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為適當等情,業如上述,既未 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 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無從 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有何逾越或 剝奪法院衡平裁量之權限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又以聲明異議人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渠等損失,及其為本件犯行後,至為警查獲時,未再為任



何犯行,目前有穩定正當工作,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家庭開銷亦由其負擔,若發監執行,將令其家庭經濟陷入 困頓,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 策有違云云。然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再為任何 犯罪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為法 院判決時之量刑事由,此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 法律秩序能否維繫,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本不足以作為論斷 檢察官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標準,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 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 ,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及家庭因 素等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 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 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 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聲請之理由,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 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 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 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 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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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