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397號
TCDM,108,聲,3397,201908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C LOC(中文名:阮德祿,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C LOC(中文名阮德祿)家中 並不富裕,需以房子向越南當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繳交美金 8,000 元,始得至臺灣工作,而公司發給薪水低,無法繳納 上開貸款,當時老婆已經懷孕4 個月了,所以被告才會尋找 比較多錢的工作,且父母年紀已大,家中僅有被告在賺錢, 另外同案被告都已經交保,請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賺錢扶 養父母、老婆、小孩。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之方式及定期至 警局報到等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 告後,以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係越 南籍逃逸勞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供述前後不 一,亦與本案其餘共犯或證人所述內容不符,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情



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 年2 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復於108 年5 月27日、108 年7 月27日延 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業據同案被告鄭元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同案被 告曾閔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證人即共犯范宏山、 林永仁江杰穎林冠賢於警詢或偵訊、證人陳冠仲、廖 錦偉、李聲銘、徐賢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書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被告為逃 逸外勞,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於本案結夥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多達5次、重量已逾1,000多公斤,對國 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危害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 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三)聲請意旨雖另以同案被告均已交保,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惟共同被告間因彼此涉案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必 要性,非必應為一致之判斷,自無法以本案之同案被告均 已交保情狀,逕行推論被告顯無羈押必要。被告所為此部 分辯解,難以憑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