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2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 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之具狀人為被告羅瑞丞,堪認 本件是由被告就其被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 本院羈押,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 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曾瀚陞、林柏志、起訴書所列 購毒者、證人何柏勳等人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截圖、 扣案毒品等可參,又本案經本院審理,並於民國108 年8 月 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之罪刑亦非輕微,足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嫌疑重 大。而被告就其被訴犯行,雖嗣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始終認罪,然其於遭查獲之偵查初期原均否認 涉案,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所為,均辯稱不知情或並無 參與,足認其存有規避卸責之僥倖心態,佐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此等重罪之本 質,涉嫌犯罪者預期可能獲致之刑度非輕,長伴隨有卸責或 避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販賣毒品組織之規模非小、 分工細膩,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瀚陞、林柏志供述情節,尚 有共犯即FACETIME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劉」、「知足」之人 ,及擔任小蜜蜂之成員未到案,被告在本案販賣毒品組織內 ,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僅係單純聽命行事之從屬地位,而係具 有指揮之地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避責、勾串共 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係透過層層分工聯繫、輪班等方式 進行毒品販賣,具備相當規模,與其擔任之角色地位、所涉 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並非輕微,與國家刑罰權遂 行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其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或顯著降低。
㈡至於被告雖以其蛋白尿、腎病變等健康因素,主張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之情事,然查聲請意旨所援引之該款 事由與受羈押被告之身體、健康因素無涉,至於同條第3 款 係規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 聲請意旨所主張恐因看守所餐食與被告身體健康不相適合尚 有不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情 形,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及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其本案羈押理 由及必要性無涉,亦不足據此而謂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准予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