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1458號
KSDM,89,聲,1458,200006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旺
        顏德善
        顏文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XE─六九八六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更正為「XZ─六九八六號自用小貨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XE─六九八六號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為「XZ─六九八六號自用小貨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