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尉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9498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尉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尉城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邵尉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邵尉城108 年7 月11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 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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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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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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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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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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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30939 號 │年度偵字第3093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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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
│實├───┼───────────┼───────────┼──────────┤
│審│判決日│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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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
│決├───┼───────────┼───────────┼──────────┤
│ │判 決│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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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否 │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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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9497號 │年度執字第94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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