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91號
TCDM,108,聲,3091,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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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睿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緝字第116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 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 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 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 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該案於101 年4 月16日 確定,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 緝,迄於108 年6 月18日緝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8日發監執行(於同年月21日換發10 8 年度執緝字第116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現仍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之胞妹許晏淩雖於同 年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認 「受刑人所犯本案詐欺等罪,其犯行係與專門收容遊民之共 犯陳志輝,覓來無正當職業、未與家人同住、自行在外從事 臨時工賺取微薄薪資餬口之李振毅,約定由李振毅登記為澄 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許睿騰利用該公司以人頭擔任負責 任之機會,佯為經營垃圾袋製造業,營造公司營運之假象, 且利用美化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內,不實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等手段,向金融機構借貸 或向民間金主票貼借款,維持澄灞公司對外能正常營運之假 象,以伺機從事詐貸犯罪,其後又因澄灞公司營運上存有資 金短缺問題,許睿騰再與陳志輝何乾坤林耀民石漢業 ,自始即無資力承購汽車及負擔貸款之朱春燕充當買受人, 佯裝向許睿騰購買該車及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向和潤公 司申辦購車貸款27萬元。受刑人所為犯行係糾合多人共犯, 犯行情節非輕,其利用弱勢遊民為人頭,危害經濟秩序,對 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且受刑人明知判處罪刑確定, 仍長期逃匿,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多年始緝獲歸案。故若 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 不准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經該署主任檢 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執行,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



易科罰金之處分,有該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758號辦案進 行單附卷足參,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 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 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 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利用弱勢遊民 為人頭犯案,危害經濟秩序,受刑人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 害性、影響性鉅大;另受刑人前於9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6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 ,然被告於案件繫屬後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97年5 月2 日發佈通緝,迄99年11月26日始緝獲到案 ,並經該院於99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 告因前案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後,不知警惕,竟於逃亡通緝 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時間為99年8 月、99年10月) ,且於本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長期逃匿拒不到案執行, 足見受刑人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確 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以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復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 。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執行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 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固謂:受刑人入監前從事無人機噴農藥工作 ,且家中胞弟早逝,父、母罹患重病,受為家中收入來源全 部,倘無受刑人在外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恐連父母醫 療費用也無法支付,實不宜入監服刑云云。惟聲明異議此部 分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 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 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 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 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 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自無此以謂檢察官就本件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執此爭辯,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 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 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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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