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108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2月2日9時許,以不明代價,將其前於同年11月下旬 某日向不知情黃凱琪所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寄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燕雪、施月娥行 使詐術,致陳燕雪、施月娥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載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黃凱琪所有之前開華 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燕 雪、施月娥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雪、施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核與證人黃凱 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雪、施月娥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55至56、73至75、119 至122頁),並有被告李冠儒與證人黃凱琪間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53、59至63、65、69至71、79至83、85、87至89、91至92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施 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本件告訴人2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 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 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
㈡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前之108年4月22日分別 與告訴人施月娥、陳燕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告訴人等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 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9至131、137至139 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科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應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照顧母親, 目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簡上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70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復請 求為緩刑諭知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遭詐欺之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7年12月7日│陳燕雪│佯以協助取消消費│107年12月7日│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 │19時16分許 │ │資料等言語,使告│19時39分許 │ │ │
│ │ │ │訴人誤信為真,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107年12月7日│1萬985元 │ │
│ │ │ │款。 │20時2分許 │ │ │
│ │ │ │ ├──────┼─────┤ │
│ │ │ │ │107年12月7日│4985元 │ │
│ │ │ │ │20時6分許 │ │ │
├──┼──────┼───┼────────┼──────┼─────┼────┤
│2 │107年12月7日│施月娥│佯以協助解除分期│107年12月7日│2萬9988元 │華南銀行│
│ │21時25分許 │ │付款消費等言語,│22時46分許 │ │帳戶 │
│ │ │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
│ │ │ │,陷於錯誤,依指│107年12月7日│2萬8985元 │ │
│ │ │ │示匯款或存款。 │23時5分許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