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號
TCDM,108,簡上,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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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吳佩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8 年7月5日院精字第1080009868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賣場內拿取空箱,再將商品置入 箱內結帳,神情雖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 ,但身心狀態早已不健全。蓋一般竊盜犯,均會刻意挑選價 值較高、較易轉賣或自身需要之商品,然被告係因焦慮症、 暴食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問題導 致行為偏差,只為了將紙箱填滿而隨意拿取商品,且得手之 商品完整保存並未拆封,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 1 項阻卻罪責能力之情形。被告因受困於病魔,經濟狀況不佳 ,但仍積極尋求和解機會,被告已將商品全數返還告訴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崇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文心 店、崇德店),在各賣場未受任何實質財產損害之前提下, 另願意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卻遭告訴人之員工 以「2 萬元你想跟3間店和解,1間店才幾千元?」、「你就 沒有錢了,為什麼還要花錢請律師,請那個律師我看在庭也 沒幫你講什麼」等語羞辱、斥責,被告深知自己犯罪在先, 再度提出4 萬5000元之額外賠償,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並企 圖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失,作為和解條件,被告確實已盡 最大努力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並非誠意不足所致等語。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 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於107 年8月18日10時許,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2件詐欺取財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素行非佳,其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財物,以欺罔方法致賣場店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商品予被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 20日、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 成和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且被告縱有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舉,亦無礙於本件雙方因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 達成和解之事實,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撤銷改判,洵非可採。(二)另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 料予以判斷評價之;且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 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 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 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參酌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光 碟(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認被告先後進入家樂福文心 店及崇德店內購物,並在美妝、電器、酒類、飲料各區挑選 物品,隨後將推車推至櫃檯結帳,被告神情均與一般消費者 無異,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



前往店家,先拿取礦泉水之空紙箱,再以不特定物品將紙箱 填滿,黏起來拿至櫃檯結帳之經過亦能清楚描述,足認被告 並無因上述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 107 年10月18日、22日,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彰化百 貨超商」,分別徒手竊取「補體素關鍵植物葡萄糖胺配方食 品」3罐,所涉犯前揭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該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以108 年7月5日院 精字第1080009868號函檢附鑑定結果略以:「……二、過去 生活史及疾病史……⑷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 史:吳員自述自國小開始便有憂鬱情緒之狀況;並自述自大 學開始會以吃東西來因應情緒(高中60幾公斤;而大學80幾 公斤;在吃東西的當下會覺得快樂),吳員畢業後找工作時 曾自覺『因為胖、被笑』而積極減肥至40幾公斤,後來出現 短時間內『狂吃』、『暴食後催吐的症狀』(如一個多小時 內吃便當、餅乾、麵包等,最嚴重時一天四、五次),同時 合併加劇之憂鬱情緒,吳員因而從大學時期開始至精神科就 診求助至今,在抗憂鬱以及抗焦慮藥物治療下,雖有規則服 藥,但自覺服藥協助無效,但也抗拒進一步住院治療,目前 持續因為自覺無法控制催吐行為而困擾、有時候不敢進食。 除此之外吳員否認有酒精或其他物質/藥物等濫用史。三、 鑑定結果:……⒉精神狀態檢查:吳員意識清醒,外觀衣著 大致符合其目前年齡,吳員留長髮有些油膩,手指甲有不平 整疑似啃咬的痕跡;因應會談能大致切題,回應問題時情緒 大多表現地平淡、表淺,有摳手動作但否認感覺焦慮等,鑑 定當下無幻覺或幻想,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正常 。……四、結論:綜合以上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 、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 ,吳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 院推估吳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影響其為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能力;亦即吳員並沒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吳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本院推估吳員於犯罪『行為時』邏輯 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障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月5日院精字第



108000986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足佐證 被告並無因所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應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 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青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時問」之記載更正 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 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 18日10時許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揭2 件詐欺取財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且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揭2 件詐欺犯行前,尚 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等情,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 頁至第 10頁),是被告坦承本案2 件詐欺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又被告嗣於偵訊中坦承詐欺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財物,以欺罔方法致家樂福文心店、崇德店之店員陷於錯 誤,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 物品,被告因而取得上開物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 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岱諭黃惠珠2 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主張其因罹患焦慮症、暴食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疾病,致其因精神疾病問題導致行為 偏差違常,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依同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



告罹患上述疾病,固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佐,然被告先後進入家 樂福文心店及崇德店店內購物,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光碟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被告在店內美妝、電器、酒類 、飲料各區挑選物品,隨後將推車推至櫃檯結帳,被告神情 均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對於其前往店家,先拿取礦泉水之空紙箱,再以不 特定物品將紙箱填滿,黏起來拿至櫃檯結帳之經過亦能清楚 描述,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因上述疾 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緩起訴之素行,已有多件犯案手法相似 之竊盜、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再犯本案,詐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在客觀 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罹患上 述疾病、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已歸還等情狀,本院已審酌該 等情狀於法定刑內為從輕科刑之準據,被告此部分請求尚無 足採,另均併予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 品,屬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前已敘及,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72號
被 告 吳佩青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青(現有多起竊盜及詐欺案件於本署偵查中)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問、地點為 下列行為:( 一) 於民國07年8 月5 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文心店),將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7,809 元之全效洗衣精3 罐( 單價383 元x3=1,149元) 、SONY音響 1 組( 單價5,990 元) 、BCLAHA柔膚潔面皂2 盒( 單價335 元x2=670元) (均已發還),放入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原內 裝礦泉水之空紙箱2 個( 分別標價66元、90元) 及裝電風扇 之空紙箱1 個( 售價990 元xO .88=871元) 內,持至櫃檯結 帳,以此詐術致使家樂福文心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前開紙 箱上之標價共1,027 元將上開商品售予吳佩青。( 二)於 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台中崇德店(下稱家樂福崇德店 ),將售價總計2,865 元之BCL AHA 柔膚蒟蒻去角質凝露7 瓶( 單價315 元x7=2,205元)、BCL AHA 喚顏保濕卸妝油1 瓶(單價385 元) 、露得清細白晶透面膜1 盒( 單價275 元 ) (均已發還),放入家樂福崇德店賣場內原內裝礦泉水之



空紙箱2 個( 分別標價76元、90元)內,持至櫃檯結帳,以 此詐術致使家樂福崇德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前開紙箱上之 標價共166 元將上開商品售予吳佩青。嗣於吳佩青於107 年 8 月18日10時許,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交付上開物品,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二、案經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謝岱諭崇德店安 全課長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文心店之安全課課長謝岱諭、 家樂福崇德店之安全課課長黃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家樂福文心店與崇德店失竊物 品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交易明細2 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 、( 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 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10 時許主動交付上開竊得商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且願接受栽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患有焦慮症、暴食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 1 紙附卷可參,並已主動返還贓物,犯後態度良好,然現有 多件犯案手法相似之竊盜及詐欺案件於本署偵查中等一切情 狀,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全效洗衣精3 罐、SONY音響 1 組、BCL AHA 柔膚潔面皂2 盒、BCL AHA 柔膚蒟蒻去角質 凝露7 瓶、BCL AHA 喚顏保濕卸妝油1 瓶、露得清細白晶透 面膜1 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家樂福 文心店及崇德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家樂福崇德店之告訴代理人黃惠珠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時、地,尚有拿取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化妝水 29 瓶、露得清深層卸妝油 12 瓶及肌研極潤保濕洗面乳 15 瓶等情,惟被告於本著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拿取此等物品之 詐欺犯行,又依據家樂福崇德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辨 識被告有拿取此等物品之行為,另家樂福崇德店之告訴代理 人黃惠珠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閉物品係遭被告拿 取,是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之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被告該部分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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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