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203、8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魏錦雄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 「魏錦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 字第4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5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迭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 4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 行,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3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 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後應予補充更正 為「為曾同居2、3年之前男女朋友關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9至 31頁、第55至63頁、第93至101頁);職務報告(108年度偵
字第5203號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冬梅前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08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3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均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為達同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目的,多次持長刀刺入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空隙並 大聲叫罵,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且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因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於收受通知後,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誡命而為本件犯行,不 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及侵害其居住安寧 ;另考量其為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工作
,工作時間及收入不穩定,108年6月之收入僅有新臺幣1萬 7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而未與其往來,無須扶養之親 屬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持以開啟並進入告訴人住處 所用鑰匙,雖係其前於不詳時、地所複製,然該鑰匙已棄置 於不明處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 5203號卷第32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