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
字第14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三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 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 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6 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1 │吉列無感刀片1 盒 │
├──┼───────────────────────┤
│ 2 │吉列無感動力刀片1 盒 │
├──┼───────────────────────┤
│ 3 │吉列鋒護潤滑刀片1 盒 │
├──┼───────────────────────┤
│ 4 │吉列鋒護冰爽刀片1 盒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1 年12月2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執行後, 再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於103 年7 月25日執 行完畢。於106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25日13時15分 許,在莊靖嘉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寶 雅生活館清水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0 元吉 列無感刀片1 盒、價值679 元吉列無感動力刀片1 盒、價值 679 元吉列鋒護潤滑刀片1 盒、價值679 元吉列鋒護冰爽刀 片1 盒,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攜出,而竊取得逞,並
將上開竊得財物使用完畢。嗣莊靖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靖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三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靖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之財物, 與告訴人所述遭竊財物內容不符,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 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是僅得就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加以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故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