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73號
TCDM,108,簡,97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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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209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兔用外出牽繩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被害人兔用外出牽繩1 個,守法意識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 兔用外出牽繩應該是被伊隨手丟置於籠子區等語,於本院開 庭時仍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店家確定我有拿,但其實我 是沒有拿」,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後,被告對於將所竊 取之物放入背包的動作,辯稱:「我是放我自己的東西不行 嗎?」,嗣後才坦然面對,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顯然欠佳 ,另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美髮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改過自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竊取之兔用外出牽繩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林宥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岑( 原名林群媗) 前有3 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拘 役( 未構成累犯) ,卻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11時24分許,在臺 中巿西屯區文心路3 段317 號陳瑋誠所經營之老地方寵物用 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70 元之兔用外出牽繩 1 個,得手後走至店內寵物籠子區,將該兔用外出牽繩藏放 在隨身背包內,於離去前僅結帳其他用品,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瑋誠盤點商品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宥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兔用外 出繩應該是被伊隨手丟置在籠子區云云。惟查,㈠經當庭播 放卷附告訴人陳瑋誠提供之店內寵物籠子區監視器錄影:從



監視器時間11時6 分40秒(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7分 鐘),被告走進籠子區,手上拿2 樣東西,被告就往監視器 擋住的地方走,看得出被告打開包包,約15秒,被告即走出 來,包包背在後面,手上只有拿1 樣東西,沒有手機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 卷可佐。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問:警方提供監視器 畫面編號05中,你在寵物籠子區域裡有打開你的黑色後背包 ,此時你在做什麼?你的動作有往背包塞東西嗎?)伊應該 是在看LINE,看有沒有人傳訊息給伊,伊沒有塞東西,( 問:當時是何人撥打手機LINE給你)伊女朋友張瓊如,通話 紀錄時間為107 年11月8 日11時16分云云,並提出LINE通話 記錄畫面經警翻拍附卷(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辯稱:( 提示卷第15、16頁照片,你在做什麼?是否將牽繩藏放進袋 子裡?)伊是拿手機,因為LINE一直在響,伊女朋友張瓊如 LINE語音給伊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LINE通話紀 錄畫面照片,通話時間為當日10時48分、11時16分,通話長 度分別為53秒、37秒,時間上與被告在寵物籠子區打開隨身 背包之時間不符,通話長度亦均超過監視器擋住被告身影之 15秒鐘長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瑋誠之警詢指訴,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抗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 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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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