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52號
TCDM,108,簡,95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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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鄭鋒博」應更正 為「鄭博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告訴人陳佳柏與詐欺者之通話詳細資料、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臉書署名鄭博峰 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其所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即告訴人陳佳柏吳明勳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者詐取告訴人陳 佳柏、吳明勳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另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1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其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及告訴人 陳佳柏吳明勳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生之損害非甚鉅,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惟 告訴人陳佳柏無和解意願、告訴人吳明勳未到場致未能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告訴人2人遭詐 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 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本身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實質 上已無價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鄭國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新富台店,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予「林俊逸」。 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以電話向陳佳柏冒 稱係嵩技企業的陳書毅,佯稱:因生意上有缺一些錢要周轉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週五(22日)會歸還云云 ,致陳佳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自 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鄭國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陳佳 柏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國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臺灣銀行 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俊逸」,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月11日,因急需 50萬元,上網找貸款網頁,並加入自稱「鄭鋒博」的LINE, 對方要求伊提供3個帳戶做薪資轉帳資料讓銀行審核,讓銀 行過件提高信用額度,伊問對方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方 表示不會,伊就提供,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害人匯入 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陳佳柏匯款入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 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 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 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年已38歲,難謂未能預見。 又被告辯稱係為了辦貸款始交付前揭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給 對方,然其交付帳戶資料給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並未確認日 後如何取回,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帳戶;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問對方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方表示 不會,伊就提供等語;且自卷附被告提供之與對方LINE對話 紀錄第22頁觀之,被告曾問對方:「這應該不會有什麼人頭 帳戶警示之類的吧」,足見被告當時曾懷疑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之用途及可能會淪為人頭帳戶,然為了能獲准貸款仍執意 提供。綜上,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 臺灣銀行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利用其該等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72號
被 告 鄭國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易字199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國宗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 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新富台門市,以台灣宅配通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吳明勳之友人, 撥打電話向吳明勳佯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吳明 勳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吳明 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明勳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國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告訴人之郵政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國宗前因提供前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890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6號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以一行為交付相同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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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