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92號
TCDM,108,簡,89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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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咨儀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斧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 問題,竟以不法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 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之身體健康情形,此有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 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斧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使 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89號
被 告 林咨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咨儀林瑞萍為高中同學。對於其與林瑞萍高中時之相處 之狀況,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17時36分許, 林咨儀持斧頭1 支至林瑞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之有智老麵店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斧頭在林瑞 萍面前揮舞,並對林瑞萍恫稱:你會怕這支斧頭等語,經林 瑞萍制止並表示有話好好說,林咨儀揚言: 怎樣,我拿斧頭 你會怕哦,你打電話給金大衛,你沒有打給他,我等一下還 會再來等語。於30分鐘後,林咨儀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玩具槍及甩棍返回該處,並在有智老麵店對面持玩具 槍朝空中作勢開槍,嗣因林咨儀見鄰居均在一旁觀看,始轉 頭離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林瑞萍,致林瑞 萍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瑞萍報警,警方 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斧頭1 支。
二、案經林瑞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咨儀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瑞萍及現場證人古亦筠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斧頭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復有斧頭1 支扣案可資佐 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斧頭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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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