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43號
TCDM,108,簡,84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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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官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574 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官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官葆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民國108 年3 月7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1497號函暨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建翔、被害人洪尉隴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王建翔、被害人洪尉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王建翔、被害人洪尉隴等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 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王建翔及被害人洪尉隴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王建翔及被害 人洪尉隴成立和解、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告訴人王建翔及被 害人洪尉隴本案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冷凍庫組裝,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王建翔 及被害人洪尉隴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認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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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