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11號
TCDM,108,簡,811,2019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培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自白(108年度易字第188
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培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小 蒼濃縮除臭仰菌液」之記載,應更正為「小蒼濃縮除臭抑菌 液」、第7行有關「詰隆資源回收場」之記載後補充「,得 款20元。」,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 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 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21年3月21日生,實際年齡為87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尚具有悔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 被告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24頁),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29元,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逾 80歲,並已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得手之包裹2箱(內有懶人噴霧拖把1件及小 蒼濃縮除臭抑菌液1罐,售價總計1,229元),變賣後共得款 20元,為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此為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1,229元,業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 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認其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11721號
被 告 莊培垚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培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4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紀沛鈴住處前,徒手竊 取紀沛鈴所有之未拆封紙箱裝之包裹2箱(內有懶人噴霧拖 把1件及小蒼濃縮除臭仰菌液1罐,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 122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手推車後,將手推車 推離現場;並將前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謝周月娥所經營、址 設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398巷10之1之詰隆資源回收場。嗣紀 沛鈴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培垚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手拿取紙箱 2 箱,惟辯稱 │
│ │ │:紙箱內沒有物品,伊只是│
│ │ │撿拾資源回收之空箱,伊不│
│ │ │知道對方還要那 2 只空箱 │
│ │ │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紀沛鈴、│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謝周月娥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3 │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14│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監視器光碟1片、 │ │
│ │訂購單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