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本院認宜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全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求獲取不法之利益,僅因貪圖一 己私利,而訛詐告訴人林裕源,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程序,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此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兼衡被告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民國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9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被告並未再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本案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 願原諒被告,並陳稱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 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妥為指定。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0號
被 告 吳全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玩家均可瀏覽之「天 堂M 」網路遊戲世界頻道上,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成年友人之帳號,刊登佯為出售天堂遊戲幣之訊息,林 裕源在其位於臺中市某處之公司,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 暱稱「空穴來屌」登入「天堂M 」網路遊戲,瀏覽吳全生所 張貼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傳送私訊確認吳全生有意出售 後,吳全生改以暱稱「貓」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裕源聯 繫。吳全生接續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林裕源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出售2 萬6000顆鑽石,並佯稱:請林裕源 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下單進行交易,致 林裕源誤信為真,先於8591網站申請帳號「gn00000000」, 並於同日下午12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 ,使用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 萬元至其上開8591網站帳號 ,復點選吳全生張貼、由陳亮蓉於8591網站開設之賣場(商 品編號:Z0000000000 號,會員編號:NO.0000000號,下稱 本案賣場)連結,林裕源於本案賣場下標後,再依照吳全生 指示,在本案賣場留言板頁面上留言:「小布唷」,不知情 之陳亮蓉看見林裕源上開留言,且該頁面亦顯示「買家已付 款」,遂將124 萬星城幣轉匯至吳全生於星城online網路遊 戲所設立之「小布唷」帳號。嗣林裕源遲未收到上開鑽石,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於8591網站會員資料1 份、陳亮蓉於8591網站會員資 料1 份、通聯查詢資料1 份、本案賣場留言板擷圖照片8 張 、8591網站客服申訴擷圖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1 萬元,因被告業於108 年4 月22日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