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潤糴(原名:鄭宇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08
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62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潤糴(原名:鄭宇伶)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鑰匙壹支、感應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潤糴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不以有形空 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 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 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 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 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鄭潤糴(原名:鄭宇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許宣帝、黃冠文及綽號 「西瓜」、「小任」、「小龍」、「小雯」等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 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犯意,同時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本件手法共同 違犯本件賭博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 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 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可責;而被告除另曾因單純賭 博罪,經判處罰金刑外,無其他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 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期間;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 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 照。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鑰匙1 支、感應器1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陳其有將其所申辦及其弟鄭翰所申辦之國泰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本案賭博犯罪下游組頭匯款所使用(參 見107 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屬違禁物,且該等物件除作為另案被告賭博犯行證物外,本 身財產價值低微,於刑法上並不具有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件工作,獲取 之月薪為新臺幣3 萬元,約做2 、3 年,案發時已經離職半 年等語(參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然被告於本案賭 博犯行,其身分屬於受雇之員工,非屬本件賭博實際經營者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具有實際獲取賭金之情事,是 難遽以上開金額認係屬犯罪所得,且若以月薪作為犯罪所得 計算,則月薪顯屬係員工付出勞力之對價,以被告所領取的 月薪也只是符合其工作內容之一般水準,以目前物價高漲年 代,用以支應平日生活要收支平衡甚為勉強,況本院亦已對 渠等科以相當之刑罰,而考量被告業經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刑罰效果, 若再宣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均非 其所有,而應屬於被告之雇主所有(參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件為被告所 有,且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 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 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 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述其餘扣案物既無證據足資認定為本 件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9708號
被 告 鄭潤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潤糴(原名鄭宇伶)與許宣帝、黃冠文(許宣帝、黃冠文 均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西瓜」、「小 任」、「阿龍」、「小雯」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冠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 代價雇用鄭潤糴,鄭潤糴負責接收下游組頭所傳真之簽注單 及傳真簽注單給上游組頭,渠等即自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107 年 4 月 11 日止,以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 A 棟 12 樓之 17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訊息或傳真方式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 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特尾」、「港 特碰」以及「地下今彩 539 」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 1 組號 碼賭金新臺幣(下同) 100 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 分別可得 5,700 元、 5 萬 7,000 元及 75 萬元之彩金; 對中「特別號」者,每注可賠付 3600 元;對中「台號」者 ,每注賠付 900 至 3000 元彩金;對中「特尾」者,每注 依香港倍數表賠付彩金;對中「港特碰」者,每注依倍數表 賠付彩金;對中「地下今彩 539 」之「二星」、「三星」 、「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 5,300 元、 5 萬 7,000 元 及 80 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鄭潤糴 及其公司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 客對賭。鄭潤糴並於 107 年 4 月 10 日 16 時 53 分許起 ,迄同日 20 時 40 分許止,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之方式 ,接受綽號「冰娟」之委託而投注六合彩賭博。鄭潤糴另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 戶及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金 融帳戶,提供予其所任職之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供作下游組 頭簽賭匯款予該簽賭站之用。嗣於 107 年 4 月 11 日上午 7 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 0 號 A 棟 12 樓之 17 執行搜 索,扣得電腦 8 組(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筆 記型電腦 1 組(含數字鍵、滑鼠)、筆記型電腦 1 組(含 滑鼠、鍵盤)、筆記型電腦 1 組(含滑鼠)、印表機 3 臺 、網路印表機 2 臺、傳真印表機 4 臺、計算機 8 臺、行 動電話 9 支(含 SIM 卡 4 張)、隨身碟 1 支、監視器 1 臺(含主機、螢幕、鏡頭)、碎紙機 2 臺、簽注單 11 籃 、 WiFi 分享器 2 臺、 ADSL 主機 1 臺、電話簿名冊 7 張、下線組頭支領賭資及彩金用銀行帳戶 1 批、六合彩倍 數表 1 批等物。員警並前往鄭潤糴位在臺中市○○區○○ 路 0 段 000 號 8 樓之 5 住處搜索,除扣得智慧型手機 1 支(含 SIM 卡 1 張)外,並扣得上開六合彩簽賭站處所之 鑰匙 1 支、大樓門禁感應器 1 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潤糴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宣帝
、廖慧雯、許秋鳳分別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 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 、鄭潤糴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各 1 份 、扣押物品照片 51 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2 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 1 份、彰化地方檢察署署扣押物品清單 2 份等件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許 宣帝、黃冠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西瓜」、「小 任」、「阿龍」、「小雯」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今彩 539 」開 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 104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107 年 4 月 11 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及臺灣地 下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 8 組(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鼠)、筆記型電腦 1 組(含數字鍵、滑鼠)、筆記型電腦 1 組(含滑鼠、鍵盤)、筆記型電腦 1 組(含滑鼠)、印 表機 3 臺、網路印表機 2 臺、傳真印表機 4 臺、計算機 8 臺、行動電話 9 支(含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門號 SIM 卡 4 張) 、隨身碟 1 支、監視器 1 臺(含主機、螢幕、鏡頭)、碎 紙機 2 臺、簽注單 11 籃、 WiFi 分享器 2 臺、 ADSL 主 機 1 臺、電話簿名冊 7 張、下線組頭支領賭資及彩金用銀 行帳戶 1 批、六合彩倍數表 1 批、智慧型手機 1 支(含 0000000000 號門號 SIM 卡 1 張)、上開六合彩簽賭站處 所之鑰匙 1 支、大樓門禁感應器 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