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0號
TCDM,108,簡,740,2019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解決自身財務問題,擅 自挪用侵占受告訴人黃惠媚委託還款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然因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 之日期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易緝卷第88頁),是以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酌其受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 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被告對告訴人侵占之600萬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87號
被 告 陳嘉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杰(綽號牛頭)於民國103年8月間得知黃惠媚有資金需 求,在黃惠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安那伯 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那伯格公司)與黃惠媚達成借款協



議後,於103年8月30日,居間仲介借款人(俗稱金主)林和 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黃惠 媚,並自林和佑處取得現金591萬元,匯入黃惠媚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預扣9萬元利息),黃惠媚則將其為發票人之合 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103年9 月4日,支票號碼NA0000000號)交給陳嘉杰作為擔保,陳嘉 杰再將該支票轉交林和佑保管。嗣於103年9月4日,黃惠媚 依約將應償還之600萬元匯入陳嘉杰指定之葉淑華(另為不 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陳嘉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吩咐不知情之黃俊能陳嘉杰經營草魚湯小吃店之員工)持 葉淑華之存摺及印章,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提領現金400萬元,返回臺中市交給 陳嘉杰陳嘉杰再於同日22時56分許,以Line傳送假造之支 票撕毀照片給黃惠媚,表示黃惠媚所交付作為擔保之上開支 票已經撕毀之意,取信於黃惠媚陳嘉杰再於隔(5)日某 時許,吩咐黃俊能葉淑華之存摺、印章,至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提領現金202 萬元(其中200萬元為黃惠媚之還款),再返回臺中市交付 陳嘉杰,惟陳嘉杰取得上開黃惠媚之還款600萬元後,並未 交付金主林和佑,竟全數侵占入己。嗣林和佑未獲還款,於 103年12月16日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然黃惠媚以該 筆借款已清償為由拒絕付款,林和佑再於103年12月18或19 日間,持上開支票至安那伯格公司要求黃惠媚償還600萬元 ,黃惠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媚委任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嘉杰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
│ │述。 │30日向同案被告林和佑調取│
│ │ │591萬元借給告訴人黃惠媚
│ │ │,並取得告訴人開立之支票│
│ │ │作為擔保,告訴人再於103 │
│ │ │年9月4日以匯款600萬元至 │
│ │ │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葉淑華
│ │ │帳戶之方式還款,被告並以│
│ │ │Line傳送撕毀之支票照片給│




│ │ │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 │ │何上揭犯行,辯稱:支票撕│
│ │ │毀的照片是林和佑傳給伊,│
│ │ │伊再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償│
│ │ │還之600萬元,伊領出後, │
│ │ │於103年9月5日,在彰化縣 │
│ │ │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高速公│
│ │ │路那一側上來的地方,交給│
│ │ │林和佑了等語。惟查,證人│
│ │ │黃俊能於偵查中證稱:103 │
│ │ │年9月4日及5日,伊分別至 │
│ │ │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及南│
│ │ │彰化分行提領400萬元、202│
│ │ │萬元,至臺中市交給被告等│
│ │ │語,與被告辯稱之內容,已│
│ │ │有不符。再者,林和佑借出│
│ │ │600萬元並非小數目,應該 │
│ │ │是在全部還款都取得後,才│
│ │ │處理作為擔保之支票,方屬│
│ │ │合理,被告既稱是在103年9│
│ │ │月5日還錢給林和佑,林和 │
│ │ │佑怎會提前在103年9月4日 │
│ │ │將支票撕毀?撕毀後如何擔│
│ │ │保其600萬元可以回收?殊 │
│ │ │不合理,顯見被告前開辯詞│
│ │ │,無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向被│
│ │指證。 │告借得591萬元,並交付上 │
│ │ │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後於 │
│ │ │103年9月4日將600萬元匯入│
│ │ │被告指定之葉淑華合作金庫│
│ │ │帳戶清償完畢,被告並以 │
│ │ │Line傳送撕毀支票之照片1 │
│ │ │張給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
│ │ │該擔保之支票已經撕毀,然│
│ │ │上開支票竟於103年12月16 │
│ │ │日遭提示付款,告訴人以已│
│ │ │清償為由拒絕付款,嗣於 │
│ │ │103年12月18或19日,有自 │




│ │ │稱「小李」之男子持上開支│
│ │ │票至告訴人公司要求清償 │
│ │ │600萬元,經告訴人拒絕。 │
├──┼───────────┼────────────┤
│ 3 │同案被告林和佑於偵查中│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居間│
│ │之供述。 │仲介林和佑將現金591萬元 │
│ │ │貸予告訴人,並交付林和佑
│ │ │上開支票1張作為擔保,約 │
│ │ │定應償還600萬元。嗣林和 │
│ │ │佑未獲還款,於103年12月 │
│ │ │16日至銀行提示支票付款遭│
│ │ │拒,始前往安那伯格公司要│
│ │ │求還款。 │
├──┼───────────┼────────────┤
│ 4 │同案被告葉淑華於偵查中│因信任被告之故,申辦合作│
│ │之供述。 │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5621│
│ │ │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 │
│ │ │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供被告│
│ │ │使用該帳戶。 │
├──┼───────────┼────────────┤
│ 5 │證人黃俊能於偵查中之證│黃俊能係被告開設之草魚湯│
│ │詞。 │小吃店員工,該小吃店在 │
│ │ │103年9月間虧損嚴重。被告│
│ │ │有幫人借錢放款,吩咐黃俊│
│ │ │能持葉淑華之存摺及印章,│
│ │ │分別於103年9月4日及5日,│
│ │ │至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及│
│ │ │南彰化分行,提領400萬元 │
│ │ │及202萬元,至臺中市交付 │
│ │ │被告。 │
├──┼───────────┼────────────┤
│ 6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證明告訴人於103年9月4日 │
│ │紀錄1份。 │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 │ │告訴人問被告支票如何處理│
│ │ │,被告於同日15時41分傳訊│
│ │ │息向告訴人表示:「忙完撕│
│ │ │毀傳給妳」等語,並於同日│
│ │ │22時56分許,傳送撕毀支票│
│ │ │之照片1張給告訴人。 │
├──┼───────────┼────────────┤




│ 7 │(1)告訴人為發票人之合 │證明告訴人以上開支票作為│
│ │ 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 │借款擔保,該支票於103年 │
│ │ 行面額600萬元支票影│12月16日經林和佑提示未獲│
│ │ 本1張(發票日103年9│付款。 │
│ │ 月4日,支票號碼NA14│ │
│ │ 28380號)。 │ │
│ │(2)林和佑之臺灣新光銀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8 │存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於103年9月4日 │
│ │ │15時32分許,將600萬元存 │
│ │ │入葉淑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 │戶。 │
├──┼───────────┼────────────┤
│ 9 │葉淑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證明葉淑華之上開帳戶於 │
│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103年9月4日無摺存入600萬│
│ │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元,同日現金支出400萬元 │
│ │明細表各1份。 │,103年9月5日現金支出202│
│ │ │萬元。 │
├──┼───────────┼────────────┤
│ 10 │(1)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 │證明黃俊能葉淑華之存摺│
│ │ 行104年9月4日400萬 │及印章,分別於103年9月4 │
│ │ 元取款憑條影本及提 │日及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 │
│ │ 領者資料各1紙。 │北斗分行及南彰化分行,提│
│ │(2)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 │領400萬元及202萬元。 │
│ │ 分行104年9月5日202 │ │
│ │ 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及 │ │
│ │ 提領者資料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