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65號
TCDM,108,簡,46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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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28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釗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其施行細則 第32條」應予更正為「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及倒數 第11列「蕭孟峨」應予更正為「林美娟」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 釗彬所為本件犯行,性質上既屬接續犯(詳如下㈣所述), 期間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然被告本件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終 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參照上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蕭釗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蕭釗彬與另案被告林美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釗彬雖分別於①100 年5 月17日至103 年9 月22日間 ,及於②100 年5 月17日至103 年8 月25日間,在勞、健保 投保申報表,多次填載告訴人陳有豐、陳俊賢低於實際所得 之薪資及不實投保單位等事項,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署申 報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及退保事宜,進而利用勞保局及健保 署承辦人員之錯誤,詐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支出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惟上開行為僅係更改關於同一被保險人即告訴人 陳有豐、陳俊賢之投保事項,且均係基於使第三人鉅鑫企業 社(登記負責人為蕭孟娥)、鉅塘龍門有限公司、鉅鑫龍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塘龍門公司、鉅鑫龍門公司)減少勞 、健保費用支出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法益侵害 性同一,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適當而未過苛,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以上開詐欺得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㈤又被告以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同時向 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勞健保加退保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使上開 公司行號取得減少支付勞、健保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亦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行使詐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被告蕭釗彬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示不同告訴人即不同員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蕭釗彬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經營之 便利及減少上開公司行號之勞、健保支出,竟與另案被告即 其前妻林美娟共同以高薪低報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勞、健保 投保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 有豐、陳俊賢及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及就告訴人陳有豐部分,鉅塘龍門公 司、鉅鑫企業社、鉅鑫龍門公司因而分別減免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健保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2,995 元、83 1 元;就告訴人陳俊賢部分,鉅塘龍門公司分別減免勞、健 保支出1 萬3,592 元、1 萬2,626 元;鉅鑫企業社分別減免 6 萬1,140 元、4 萬5,099 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7 年6 月8 日健保中字第1074026018號函及附件、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14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018338



0 號函及附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㈢存卷可參(見偵10767 卷第51至56頁,本院簡卷第 6 至18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尚非甚鉅,及,犯後態 度尚佳,復偕同另案被林美娟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 約定欲連帶賠償告訴人2 人合計35萬元,又經告訴人2 人均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及另案被告林美娟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 告訴人陳有豐、陳俊賢108 年4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 107 年4 月10日和解書、遠期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卷第69至71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 械加工、離婚、孩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㈦末查,被告蕭釗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有豐、陳俊賢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等具 狀表示宥恕被告蕭釗彬犯行,對於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 蕭釗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 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 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 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陳有豐、陳俊賢之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而令鉅塘龍門公司、鉅鑫龍門公司、鉅鑫企業社因而分 別減免支出上開勞、健保費用,然被告係為上開公司行號申 報,被告本人並無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又上開公司行號因 而減免支出之費用,固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不法利益 價值非鉅,且鉅塘龍門公司、鉅鑫龍門公司、鉅鑫企業社仍 應依上開規定為追繳短繳保費及受處罰鍰,為免於行政罰外 再依刑法規定予以重複沒收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前揭被告虛偽登載不實薪資、投保單位並據以向勞保局、 健保署行使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 交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保單位鉅塘龍門公司為陳有豐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短繳 金額:
┌────────┬─────┬─────┬─────┬─────┬─────┐
│計費年月 │各月應投保│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
│ │金額 │位應負擔金│位實際投保│位實際負擔│位短繳金額│
│ │ │額 │金額 │金額 │ │
├────────┼─────┼─────┼─────┼─────┼─────┤
│100年5月至101年2│4萬5,800元│2,415元 │4萬3,900元│2,315元 │100元 │
│月(共10月) │ │ │ │ │ │
│ │ │ │ │ │ │
├────────┴─────┴─────┴─────┴─────┴─────┤
│合計短繳金額:1,000元(計算式:各月短繳金額100元x10月) │
└──────────────────────────────────────┘
附表二:投保單位鉅鑫企業社為陳有豐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短繳金 額:
┌─┬──────┬─────┬─────┬─────┬─────┬─────┐
│編│計費年月 │各月應投保│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
│號│ │金額 │位應負擔金│位實際投保│位實際負擔│位短繳金額│
│ │ │ │額 │金額 │金額 │ │
├─┼──────┼─────┼─────┼─────┼─────┼─────┤
│1 │101年3月至同│4萬5,800元│2,415元 │4萬3,900元│2,315元 │100元 │
│ │年12月(共10│ │ │ │ │ │
│ │月) │ │ │ │ │ │
├─┼──────┼─────┼─────┼─────┼─────┼─────┤
│2 │102年1月至 │4萬5,800元│2,294元 │4萬3,900元│2,199元 │95元 │
│ │103年9月(共│ │ │ │ │ │




│ │21月) │ │ │ │ │ │
├─┴──────┴─────┴─────┴─────┴─────┴─────┤
│合計短繳金額:2,995元(計算式:《編號1所示各月短繳金額100元x10月=1,000元》+ │
│《編號2所示各月短繳金額95元x21=1,995元》) │
└──────────────────────────────────────┘
 
附表三:投保單位鉅鑫龍門公司為陳有豐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短繳 金額:
┌─┬──────┬─────┬─────┬─────┬─────┬─────┐
│編│計費年月 │各月應投保│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各月投保單│
│號│ │金額 │位應負擔金│位實際投保│位實際負擔│位短繳金額│
│ │ │ │額 │金額 │金額 │ │
├─┼──────┼─────┼─────┼─────┼─────┼─────┤
│1 │103年10月至 │4萬5,800元│2,294元 │4萬3,900元│2,199元 │95元 │
│ │同年12月(共│ │ │ │ │ │
│ │3月) │ │ │ │ │ │
├─┼──────┼─────┼─────┼─────┼─────┼─────┤
│2 │104年1月至同│4萬5,800元│2,186元 │4萬3,900元│2,095元 │91元 │
│ │年6月(共6月│ │ │ │ │ │
│ │) │ │ │ │ │ │
├─┴──────┴─────┴─────┴─────┴─────┴─────┤
│合計短繳金額:831元(計算式:《編號1所示各月短繳金額95元x3月=285元》+《編號2│
│所示各月短繳金額91元x6=546元》)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蕭釗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釗彬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鉅塘龍門有限 公司」(下稱鉅塘龍門、民國105 年3 月1 日停業、105 年 4 月4 日解散)負責人、蕭孟峨為「鉅鑫企業社」( 100 年 5 月8 日成立) 負責人、蕭釗彬為「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 ( 103年5 月8 日成立、下稱鉅鑫龍門公司) 負責人;蕭孟



峨( 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短暫任職於鉅塘龍門擔任會計及行 政工作) ) 為蕭釗彬女兒,林美娟( 另簽分偵案) 為蕭釗彬 之前配偶,長期在鉅唐龍門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員工薪資及 勞健保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蕭釗彬林美娟為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等明 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 ,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 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 為投保金額。詎蕭釗彬林美娟明知員工陳有豐、陳俊賢( 於100 年5 月16日均任職於鉅塘龍門公司,於104 年6 月10 日離職,實際任職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 每 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分別約在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77 號認定陳有豐每月薪 資為4 萬5000元,另1 萬5000元領取之技術津貼,屬公司為 勉勵勞工配合加班之給與,屬非經常性獎金,而不具有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惟此認定不影響以下犯罪事實) 及4 萬零50 0 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 一) 陳有豐部分( 自任職鉅塘龍門公司起勞保投保薪資 均為4 萬3900元) : 於100 年5 月17日加保在鉅塘龍門公司 ,於101 年2 月29日由蕭釗彬指示林美娟虛偽登載陳有豐自 鉅塘龍門公司退保( 退保原因停業) ,於101 年3 月1 日虛 偽登載陳有豐任職加保在鉅鑫企業社,於103 年9 月22日又 虛偽登載陳有豐自鉅鑫企業社離職退保,於103 年9 月22日 任職加保在鉅鑫龍門公司。( 二) 陳俊賢部分: 於100 年5 月17日任職加保在鉅塘龍門公司,惟虛偽登載陳俊賢之薪資 為1 萬7880元、於101 年1 月1 日又虛偽登載陳俊賢之薪資 為1 萬8780元,並於101 年2 月29日自鉅塘龍門公司退保( 退保原因停業) ,於101 年3 月1 日虛偽登載陳俊賢任職加 保在鉅鑫企業社,薪資為1 萬8780元,於102 年4 月1 日虛 偽登載陳俊賢之薪資為1 萬9200元,於103 年7 月1 日虛偽 登載陳俊賢之薪資為1 萬9273元,於103 年8 月19日虛偽登 載陳俊賢退保( 103 年8 月18日申報陳俊賢離職) ,於103 年8 月25日虛偽登載陳俊賢加保於鉅鑫企業社,薪資為1 萬



9273元。蕭釗彬蕭孟峨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即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向勞保局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 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推動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 制度之正確性,及陳有豐、陳俊賢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就陳俊賢於鉅塘龍門、鉅鑫企業社分別短納健保費 用1 萬2626元、4 萬5099元; 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陳俊賢 於鉅塘龍門、鉅鑫企業社分別短納勞工保險費用1 萬3592元 、6 萬1140元,致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及陳俊賢
二、案經陳有豐、陳俊賢訴由楊承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釗彬之供述 │對於告訴人等所指述之客觀│
│ │ │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因│
│ │ │為公司經營不善,為使公司│
│ │ │經營下去,始為上開行為等│
│ │ │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豐、陳│全部犯罪事實。 │
│ │俊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
│ │美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4 │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全部犯罪事實。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
│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勞訴字第 177 號民事 │ │
│ │判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
│ │分級表各 1 份 │ │
├──┼───────────┼────────────┤
│5 │勞保局 106 年 12 月 1 │全部犯罪事實。 │
│ │日保費資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 │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 │
│ │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 │




│ │央健康保險署 106 年 12│ │
│ │月 21 日健保中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 │
│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
│ │、臺中市政府函、公司變│ │
│ │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 │
│ │稅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 │
│ │局大屯稽徵所函、營業稅│ │
│ │籍證明、法務部健保資訊│ │
│ │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經濟│ │
│ │部函各 1 份 │ │
├──┼───────────┼────────────┤
│6 │健保署 107 年 6 月 8 │證明被告應申報員工陳俊賢
│ │日健保中字第 │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 │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勞保費有短少,致其減少支│
│ │鉅塘龍門保險費負擔金額│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勞保費│
│ │表、鉅鑫企業社保險費負│之事實。 │
│ │擔金額表、勞保局 107 │ │
│ │年 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
│ │陳俊賢加保期間原負擔及│ │
│ │應負擔保費差額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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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請投保之單位 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 送交 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其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投保申報 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蕭釗彬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共同被告林美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 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 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1 式2 份的填載方 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



之申報,故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申報表,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再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虛偽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後 ,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 詐得少付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直 至101 年2 月止( 另101 年3 月至102 年3 月、102 年4 月 至103 年6 月、10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 顯係分別基於同 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 同時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 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從事施以詐 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其目的在於詐得少付勞保、健保 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得利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多次詐欺 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因而減少 之支出之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第210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 又告訴人陳俊賢證稱: 被告蕭孟峨僅在鉅塘龍門、鉅 鑫企業社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擔任1 至2 個月之會計, 但工作時間不長,公司投保是由何人處理伊不知情,渠等都 是在外場從事產品加工,林美娟是公司老闆娘,負責會計行 政事務等語。告訴人陳有豐證稱: 伊不知道被告向勞保局申 請加退保有提出何種資料,也不知道其等有無盜刻渠等之印 鑑章,伊只是認為其應該有提出這些資料所以就提起上開刑 事告訴等語,是告訴狀提及被告蕭釗彬有偽造或盜用告訴人 陳有豐名義之印章,惟上開資料並無須蓋用告訴人等人名義 之印章,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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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塘龍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