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修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
字第2154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毓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證人即霖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 竣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告訴 人何炳煌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部,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雖該電腦現已發還給告訴人,然其內資料已因被告重 灌而遭刪除,致告訴人需賠償客戶共21萬元,仍受有相當 程度之財物損失,其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4 萬元給告訴 人(見本院易2154卷第77頁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20084 卷第11頁)、因
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0084 卷第59頁),復 患有尿毒症、膀胱惡性腫瘤等疾病而需定期治療(見本院 易2154卷第67至69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四)動機(見偵20084 卷第11頁反面)、於100 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品行(見本院易2154卷第15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考量本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述蘋果牌 筆記型電腦1 部後,將之變賣而取得7,750 元,而為其犯本 案竊盜犯行之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 萬元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根據上 開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084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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