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96號
TCDM,108,簡,1096,2019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彬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8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提 高罰金之額度,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鄭宏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8 萬 9,842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被 告 鄭宏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彬受僱於尤耀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首爾 韓鍋」擔任廚房內場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7 分許(以監視器拍到被告實際 竊取時間為準),在首爾韓鍋上址店內,趁專門保管櫃檯抽 屜鑰匙之員工疏未注意,將該鑰匙插於抽屜鑰匙孔之際,開 啟該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及預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8 萬984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公司,並退出公司用LINE群組 ,嗣該店店員蔡品宏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行竊之人 係鄭宏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耀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鄭宏彬對於上開時、地竊取「首爾韓鍋」店 內抽屜內之現金之情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尤耀德及證人蔡 品宏(首爾韓鍋店員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被告履歷表影本、首爾韓 鍋人事資料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告訴人對被告雖提告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該店廚房 內場員工,業務上亦非保管櫃檯現金之人,所為並非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與侵占犯行無涉,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應有 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