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68號
TCDM,108,簡,106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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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57、1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口出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 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規,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竊盜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安全帽1 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65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王文琦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南區德富路145巷2號(宏恩
醫院龍安分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為下列行為:㈠王文琦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騎樓,見蔡汶容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旋即 離去。嗣經蔡汶容發現其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王文琦於107 年9 月25日下 午4 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 門市,向店員表示欲拆機檢查其所申購之平板電腦,經店員 阮婷苡向其表示須將購買費用繳清,始得拆機檢查,王文琦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 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營業處所內,接續以「去洪幹幹咧啦 ,攝影機,幹,幹妳娘機掰」、「告妳媽機巴啦」、「妳以 為只有妳們有而已嗎? 妳給狗幹啦」、「去妳媽的,我就是 要拍,妳要怎樣」、「錄妳媽機掰啦」、「報啊,幹你娘機 掰」、「告妳媽機巴,幹妳娘機掰,妳叫他快叫警察來啦… 幹妳老」、「幹妳媽機巴,幹妳娘,妳若告得贏我. . 算妳 厲害」等語辱罵阮婷苡,足以貶損阮婷苡之人格尊嚴、名譽 及社會評價,嗣經阮婷苡報警查獲。
三、案經蔡汶容阮婷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文琦於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汶容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 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5 張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公然侮辱



部分,詢據被告王文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伊當天確實在去該門市,可能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但 伊沒有將辱罵店員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阮婷苡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目擊證人即店員陳柏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提出 之譯文1 份附卷可參。此外,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亦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穢詞 辱罵店員之情事,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確實在上開遠傳電信門市內,大聲辱罵阮婷苡「去洪 幹幹咧啦,攝影機,幹,幹妳娘機掰」、「告妳媽機巴啦」 、「妳以為只有妳們有而已嗎? 妳給狗幹啦」、「去妳媽的 ,我就是要拍,妳要怎樣」、「錄妳媽機掰啦」、「報啊, 幹你娘機掰」、「告妳媽機巴,幹妳娘機掰,妳叫他快叫警 察來啦…幹妳老」、「幹妳媽機巴,幹妳娘,妳若告得贏我 . . 算妳厲害」」等穢語,被告狡言置辯,實無足採,其前 揭公然侮辱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安全帽,係其犯 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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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