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25號
TCDM,108,簡,102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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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宴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39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宴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宴照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 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繼光街 交岔路口處之肯德基店門口,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代價,收購李雲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B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E門號)行動電話SIM卡 ,嗣於101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 予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 子平、李倫、楊鈞浩(以上9人所涉詐欺部分業分別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106年度簡字第799、1112號 、107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洪錠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民池怡等人行騙,其中行騙 池怡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蔡耀徵(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提供 之個人資料,登入大陸地區網站速配網,化名「王文正」而 申辦會員帳號,並於101年2月間某日,藉網站安排之方式而 認識池怡,再接續向池怡遊說可加入詐欺集團偽稱之投資方 案等言語,使池怡陷於錯誤,先後匯款7次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池怡等人之款項匯入後,即 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終則將包含池怡於 101年4月10日受騙而匯出人民幣18900元之部分金額,均匯 至詐欺集團所安排如附表①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洪錠宗通知 或洪錠宗指示黃建榮通知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倫、楊鈞浩等人,使用洪錠宗所提 供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以上5人所



涉幫助詐欺部分業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3、731號 、107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申辦包括B門 號、E門號在內之如附表②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附表②所示 之方式,持用黃建榮每次所分配之不特定門號行動電話而相 互聯絡,並依指示以2人一組或各自駕車前往如附表①所示 金融機構,分別持附表①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①之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再 由黃建榮轉交洪錠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被告黃宴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雲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李雲龍所申辦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再依附表①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各筆交易金額,顯示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詐騙被害人池怡外,尚有其他不詳大 陸地區被害人遭騙受害,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 其餘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受詐對象之人數多



寡,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除被害人池怡之外, 另尚有一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而被告提供李雲龍所申辦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2名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侵害2個不同法益,乃係一幫助 行為觸犯2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李雲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並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蔽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 犯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 (他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因交付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任何利益(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398號卷第11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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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