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8 年度易字第113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瑞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房租收付明細、三等親查詢結果、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中市中戶字第700016666 號函」,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張嚴 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合法賺取財物,未經告訴人莊麗卿同意,乘告訴人入監 服刑之際,侵占告訴人應收取之租金及財物,所為並非可取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佔之現金7 萬元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現金3 萬元,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 所得,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取 之手機1 支,則業已發還莊麗卿,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