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3 號
105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875 號、第18955 號、第20024 號、第20619 號)
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志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意圖,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二、案經江寶貝、吳翠華、古元銘、郭祥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佳倫、梁文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古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983 號卷第55頁反面),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成對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892 號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江寶貝、吳翠華、古元銘、郭祥基、古晴文、 沈范金妹於警詢之證述,宋佳倫、梁文豊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及證人尤國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955 號 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字第2002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 字第20619 號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字第18354 號卷第 19頁至第23頁、偵字第24880 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字17 875 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現場照 片20張(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4 張;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共3 張;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共5 張;附表一編號9 部分 共8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8張(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13張 ;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共3 張;附表一編號4 部分6 張; 附表一編號5 部分2 張;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共14張)、 新梅計程車衛星車隊派遣紀錄2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內派車紀錄翻拍畫面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875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上方、偵 字第18354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第20042 號卷第19頁、偵 字第2061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24480 號卷第24頁 至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自均與事實相符。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物為沉香一 箱【內有300 條,形狀為佛珠圓形狀,價值約新臺(下同) 幣30萬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堅稱僅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物,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明確認定 被告竊得箱內物品之材質、數量等情,參諸被告對於所涉犯 嫌均已坦承認罪,並明確交代所竊之物,若被告確係竊得如 起訴書所載之物,並無單獨否認此節,僅承認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物品之必要。被告辯稱上情,並非全不可採。而 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前開所指沉香 一箱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當時把車 開走的目的就是希望被害人追不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93 號卷第89頁),顯見被告於強盜之際,本即有強取計程車, 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利駕駛逃逸之計畫,是被告確係基 於同一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先後強取被害人郭祥基4,000 元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等情,洵堪認定。至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檢察官似未認定被告強盜取得之財物包括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強盜郭祥基4,000 元之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應就當時具體 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 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郭祥基證稱:當我停車之後,該名客人便持短刀(長 度約15公分)抵住我的脖子,喝令我不要動,把錢交給他, 我就把錢交給他,他將錢拿過去之後,依舊將短刀抵住我脖 子並喝令我下車,我下車之後,該名客人就在車內從後座跳 到前方駕駛座將我的計程車車號000-00往幼獅方向開走,我 的下巴、右手因為該名客人持短刀抵住我的脖子而受傷等語 (見偵字第1835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害人郭祥基既 因被告所持短刀下巴、右手受有傷害,該把短刀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然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自堪認定。又被害人郭祥基經被告以短刀抵住脖子後,聽聞 被告命其交出錢財之時,當即將錢交付予被告,顯見其確已 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亦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行為人 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時自不另論傷害罪。 惟因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人另具有傷 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 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顯然目 的自始即在於強取財物,而被害人郭祥基係因被告持短刀抵 住被害人脖子之時,致受有下巴、右手擦傷等傷害,業據其 證述綦詳,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18354 號卷第29頁),是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郭祥基脖子 之行為,乃在於迫使其就範,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非專 以傷害為其目的,是被告傷害郭祥基部分當然為強盜行為所 包含,不另論傷害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與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為之,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893 號 卷第94頁反面),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本件9 起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2489號決處拘役45日;又因犯加重竊盜罪,於94年間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3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再因犯加重強盜罪(5 罪)、搶奪罪(2 罪)、加重竊盜 罪,於96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10月、5 年6 月、8 年10月、5 年10月、8 月 、10月、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間以97年台非52 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2 月、4 年8 月、7 年6 月、5 年、7 月、8 月、6 月;嗣於 104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復再因竊盜罪,經於105 間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強盜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前有上 開竊盜、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經判處前開罪刑在案, 於入監服刑經假釋出監後猶仍再犯本案犯行,自不宜輕縱, 復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就上揭 犯行大抵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及部 分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4 、5 、7 、8 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 2 、3 、6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皮包、5 張金融卡、身分 證1 張等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衣服及褲子各1 件;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營業用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電動壓頭(小 支)3 支等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贓物領 據1 份(偵字第17875 號卷第22頁、第24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頁、偵字第18354 號卷第28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江芯慧所有交由古元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於失竊後江芯慧已向其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並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該於105 年10月3 日賠付江蕊慧,嗣上開車輛於10 5 年10月5 日由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通知尋獲,並依保單 條款之約定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 有權,嗣於106 年2 月14日拍賣完成等情,此有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第893 號卷第63頁),是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已尋獲 而經發還所有權人,並經拍賣完成等情,堪以認定,是依 上開規定之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確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未扣案如附表 二犯罪所得欄中,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丟棄;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金錢業已花用完畢;附表二編號4 、5 之贓 物已經變賣;附表二編號6 之香菸、飲料等物均已使用、 食用完畢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與其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並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竊盜所得之健保卡3 張,分別為被害 人宋佳倫、邱為禎、邱為蓉所有,此等物品屬表彰個人身 分於就醫時使用之證件,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就該等物 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6 強盜犯行使用之短刀1 把,雖為被 告供作本案行竊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亦自陳業已 丟棄,不知所蹤(見本院訴字第893 號卷第94頁反面),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是就未扣案之短刀1 把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取得容易、價值低微,就 該物宣告沒收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認就該 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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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地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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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月20│江寶貝 │桃園市平鎮區中│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黃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日上午11時20│ │豐路南勢2 段18│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先│通竊盜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分許至11時40│ │1 號 │向江寶貝表示欲購買價值高貴物品│ │二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分許(起訴書│ │ │,經江寶貝拿出沈香、黑曜石等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誤載為12時許│ │ │向被告推薦後,黃志成即向江寶貝│ │價額。 │
│ │應予更正) │ │ │表明欲以精美禮盒包裝,江寶貝入│ │ │
│ │ │ │ │店內拿取禮盒時,黃志成即乘機徒│ │ │
│ │ │ │ │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佛珠1 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W-906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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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7 月27│宋佳倫 │桃園市中壢區健│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黃志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上午7 時20│ │行路200 號8 樓│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侵│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分許 │ │ │入位於該處之宋佳倫住宅,徒手竊│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取宋佳倫放置於桌上之皮夾1 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內含│ │ │
│ │ │ │ │5 張金融卡、身分證1 張、健保卡│ │ │
│ │ │ │ │3 張及現金3,500 元】及存錢筒2 │ │ │
│ │ │ │ │個(內有零錢約2,000 元),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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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7 月27│梁文豐 │桃園市中壢區健│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黃志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上午8 時40│ │行路200 之1 號│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侵│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分許 │ │6 樓 │入位於該處之梁文豐住宅,徒手竊│ │ │
│ │ │ │ │取梁文豊所有之衣服及褲子各1 件│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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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8 月9 │吳翠華 │桃園市平鎮區金│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黃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日上午6 時48│ │凌路2 段482 號│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見│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前 │吳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鑰匙未取下│ │ │
│ │ │ │ │,認有機可趁,直接進入該車駕駛│ │ │
│ │ │ │ │座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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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8 月12│古元銘 │桃園市平鎮區環│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黃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日上午8 時54│ │南路3 段315 號│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見│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前 │江芯慧所有交由古元銘使用(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古元銘所有,應予更正)│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未熄火且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 │
│ │ │ │ │趁,直接進入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 │ │
│ │ │ │ │離而竊取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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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8 月15│郭祥基 │桃園市平鎮區幼│黃志成先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7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黃志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日8 時10分許│ │獅段與高幼路口│時31分許,先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帶兇器強盜罪。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
│ │ │ │ │二街英雄鎮社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店,以公用電話撥打新梅計程車衛│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星車隊(下稱新梅計程車隊),佯│ │ │
│ │ │ │ │裝乘客叫車,經新梅計程車隊派遣│ │ │
│ │ │ │ │郭祥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 │ │業用小客車至上址載客,黃志成上│ │ │
│ │ │ │ │車後謊稱欲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 │ │
│ │ │ │ │業區附近之公園,復又更改地點至│ │ │
│ │ │ │ │桃市平鎮區快速路3 段與高幼路口│ │ │
│ │ │ │ │,於前揭時間,見該處地處偏僻,│ │ │
│ │ │ │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基於強盜之犯意,持預藏客觀上│ │ │
│ │ │ │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 │
│ │ │ │ │險性,足供作為兇器用之短刀1 把│ │ │
│ │ │ │ │,架住郭祥基之脖子,致郭祥基受│ │ │
│ │ │ │ │有下巴、右手擦傷等傷害,至使郭│ │ │
│ │ │ │ │祥基不能抗拒後,即命郭祥基交出│ │ │
│ │ │ │ │皮夾內之現金4,000 元,得手後又│ │ │
│ │ │ │ │命郭祥基下車,旋即駕駛上開營業│ │ │
│ │ │ │ │用小客車逃逸,強取該4,000 元及│ │ │
│ │ │ │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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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6 月21│古晴文 │桃園市楊梅區金│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黃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日上午6 時20│ │山街298 巷工地│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 │碼APW-906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於│ │二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 │前揭時、地,至上址工地內徒手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取古晴文所有之電動壓頭(小支)│ │價額。 │
│ │ │ │ │4 支、砂輪機4 支、電鑽2 支、空│ │ │
│ │ │ │ │壓機1 台、電動壓頭(大支)1 支│ │ │
│ │ │ │ │等物得逞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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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6 月23│古晴文 │桃園市楊梅區金│黃志成與姓名名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黃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日上午5 時27│ │山街298 巷工地│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分許 │ │ │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附表二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 │APW-906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於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揭時、地,至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 │徵其價額。 │
│ │ │ │ │古晴文所有之電動壓頭(小支)1 │ │ │
│ │ │ │ │支、電動壓頭(大支)4 支等物得│ │ │
│ │ │ │ │逞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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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7 月11│沈范金妹│桃園市楊梅區文│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黃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上午6 時55│ │化街347 巷5 弄│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先│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分許 │ │22號雜貨店 │向被害人沈范金妹表示欲購買長壽│ │號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香菸2 包及飲料6 瓶(總價值23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待沈范金妹將上開物品取出│ │。 │
│ │ │ │ │後,又表示欲購買衛生紙,待沈范│ │ │
│ │ │ │ │金妹進入店內拿取衛生紙時,黃志│ │ │
│ │ │ │ │成即乘機徒手竊取上開香菸、飲料│ │ │
│ │ │ │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APW-906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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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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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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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佛珠1 箱。 │內含有肖楠木製圓形佛珠(直徑約4公分)約100顆;佛珠項│
│(即附表一編│ │鍊1條(由108顆圓形佛珠串成);佛珠手鍊約20條(由圓形│
│號1 部分) │ │佛珠串成);鑰匙圈數個(由木頭套上鐵環製成);供薰香│
│ │ │用碎木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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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3,500元。 │另宋佳倫所有皮夾1 個價值100 元;5 張金融卡、身分證1 │
│(即附表一編│新臺幣2,000元。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健保卡3 張(分別為宋佳倫、邱為禎│
│號2 部分) │ │、邱為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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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4,000元。 │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業已發回被害人,不予│
│(即附表一編│ │沒收。 │
│號6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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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動壓頭(小支)│另電動壓頭(小支)3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
│(即附表一編│1 支。 │ │
│號7 部分) │砂輪機4 支。 │ │
│ │電鑽2 支。 │ │
│ │空壓機1 台。 │ │
│ │電動壓頭(大支)│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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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動壓頭(小支)│ │
│(即附表一編│1 支。 │ │
│號8 部分) │電動壓頭(大支)│ │
│ │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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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長壽香菸2 包。 │總價值240元。 │
│(即附表一編│飲料6瓶。 │ │
│號9 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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