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13號
TCDM,108,智訴,13,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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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娥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495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偽藥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販 賣偽藥,及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營利目的,侵害法益同一,而於密切接近時、地以相同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犯行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特 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偽藥,不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 ,使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商標價值與市 場利益產生相當之危害,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不遺 餘力之國際形象,亦使信賴該公司所產藥品品質之消費者 ,易因誤信而服用未有一定品管控制之偽藥,影響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而受有藥物傷害之虞,對社會公安造成之 危險匪淺,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暨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被告林玉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販賣偽藥,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 被告仍存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 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外觀鑑定報告書5 份及107 年12月11日輝( 一百零七)法字第107121101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5、73、81、85、117 、119 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從年初



到現在約販售2 罐,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告訴代理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並已支 付相當之和解金24萬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VIAGRA │1瓶 │空瓶 │
├──┼───────┼────┼───────┤
│ 2 │VIAGRA │1瓶 │內餘2粒 │
├──┼───────┼────┼───────┤
│ 3 │VIAGRA │2瓶 │每瓶內有30粒(│
│ │ │ │未開封) │
├──┼───────┼────┼───────┤
│ 4 │VIAGRA │1粒 │ │
├──┼───────┼────┼───────┤
│ 5 │VIAGRA │2瓶 │ │
├──┼───────┼────┼───────┤
│ 6 │VIAGRA │2包 │每包4粒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95號
被 告 林玉娥 女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娥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甲東西 藥房」之負責人,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藥錠 ,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而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VIAGRA」、「Pfizer」 商標圖樣,係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為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該等商標現仍在權利期間, 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郭姓男子至其店內兜售之「威而鋼」藥錠,係未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且係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冒商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年初某日,在上址店 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50 元之價格,向該名郭 姓男子販入仿冒「VIAGRA」、「Pfizer」商標之「威而鋼」 後,即在上址店內,以每顆250 元或每罐(30顆裝)5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至店內消費之不詳客人,直至查獲為至,共 計售出2 罐,獲取不法利益6000元。嗣經警於107 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店內扣得威而鋼空罐1 罐、內含威而 鋼2 顆之塑膠罐1 罐、袋裝威而鋼1 顆、未開封之威而鋼塑 膠罐(每罐30顆)2 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娥於偵查中雖口頭表示願意認罪,然仍辯稱: 伊不知道郭姓男子賣給她的是禁藥,他說這個可以賣我就相 信他,伊也不知道販賣威而鋼必須經過藥廠授權云云,且拒 絕供出其禁藥來源及郭姓男子聯絡方式(被告實際上顯無認 罪之意,且刻意隱匿上手,毫無悔過之情),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吳國治、張順興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食品藥物安全處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輝瑞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外觀鑑定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 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查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1.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2.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其與核准不符者。3.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4.塗改或 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得之「威而鋼」藥錠與真品成分不同,係屬偽藥;而上開藥 錠上均有「Pfizer」之商標圖樣,均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係屬仿冒 商標商品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偽藥,被告竟出售牟利。故本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藥事 法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按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 85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偽藥之營利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該 等犯行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 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偽藥罪處斷。至扣案仿冒商標偽藥之威而鋼1 盒(內含 8 顆)等物經鑑定均屬偽藥,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固應由 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 燬,且威而鋼藥錠上方有「Pfizer」註冊商標,同時屬商標 法第97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法院應 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售22錠「威而鋼」之所得,除其 中6 顆係販售予證人,價格為2000元外,餘以每錠300 元計 算,其犯罪所得應為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此敘明部分:被告林玉娥於偵查中雖口頭表示願意認罪, 然仍為上述之狡辯,實際上顯無認罪之意,其口頭認罪之舉 ,顯是為自己爭取緩起訴之手法,且被告刻意隱匿上手,毫 無悔過之情,參以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威而鋼係偽禁藥,對 患有心血管或心臟疾病者有致死之高度風險,而一般消費者 對於藥局販售之藥物,通常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辜負消 費者對其商店之信賴,販售可能致死之藥物,所為對於社會 之危害甚鉅,且極損陰德,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 當之重刑(本件不同意被告於起訴後認罪協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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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