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原名林家宏、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6
、274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張元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平輝」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2、3月間某日,在越南承租胡志明市○0○○○○路000號之 居所,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謝進德(綽號豬肉)為總 管理者,共組詐騙集團。由張元亮及「曹平輝」先提供資金 予謝進德,在該租屋處僱人裝設電腦、路由器及Gateway通 訊閘道器等設備(供設定詐騙語音發送系統)。其等自該時 起,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周洛洋(綽號二寶)及張正岡 (綽號小龍),周洛洋擔任該詐騙集團之電腦網路維護人員 ,亦即操作電腦、設定大量撥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室內電 話,張正岡則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帳號,過濾可使用之人頭 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運作期間,陸續僱用與其 等有犯意聯絡之林海(原名林家宏、林文德,綽號阿林)、 賴怡君(綽號脆兒)、李明倫(綽號小虎)、高僊齊(綽號 阿齊)、張良德(綽號旺來)、張坤成(綽號阿強)、陳振 達(綽號阿新,自99年4 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詹原誠 (綽號小刀)、潘從心(綽號阿水)、賴正雄(綽號阿寶, 冒名賴正偉於警詢、偵查中應訊,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姓名 年籍資料在卷)(該集團上述之人除林文德外,其餘之人均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同住於上開租屋處,互為以下之分工 :接到周洛洋隨機設定撥話之之不特定中國大陸人民接通後 ,會接聽到語音通知,內容略為其室內電話費用尚未繳納, 須儘快繳納,如有疑問,請按「9 」與客服人員聯絡云云, 若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電話後, 會先接通至第1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第1 線之人員會要求該等人報案,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 2 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回應報案事宜,稍後 再由第3 線人員(即假扮檢察官)撥話與該大陸人民,並指 示該大陸人民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隨即由在外 接應之車手提領一空。林海、賴怡君、李明倫、高僊齊、張 良德、張坤成、陳振達、詹原誠、潘從心、賴正雄與謝進德 分別擔任上開集團中之第1 、2 、3 線人員,以上開分工之 方式,已著手實行詐騙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得逞 人民幣100 萬元(換算新臺幣440 萬元),並由謝進德以詐 取款項之比例(即假扮第1 、2 、3 線之人員各可分得詐騙 款項之5 %、7 %、8 %)計算每人應得之薪資,惟林海尚 未分得報酬。嗣於99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經越南警方在 上址查獲,並於99年7 月7 日凌晨起,陸續將張元亮等人遣 返回台。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提 高罰金刑度,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 外,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 6 月20日生效。新增訂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 條之4 所述之情形,自 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 9條之 4 第1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