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1號
TCDM,108,易,8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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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昱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者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 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 ,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 情應有所預見,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 得上開帳戶之詐欺正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 ,對簡淑芳及康穎箴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並旋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嗣經簡淑芳及康穎箴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昱程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由其太太保管, 放在家裡的包包內,直到警方通知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已經 不見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所申請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6 年11月23日106 大甲字第4800000005 5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至警示日交易明細及 開戶影像照片等資料1 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1頁)在卷可 稽,此情應可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芳、康穎箴曾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情亦可認定。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於本案詐騙前,由被告 交付予詐欺正犯部分:
被告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係由其前配偶詹珮雅保管,其未曾將上開物品交予 他人等情。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前配偶詹珮雅於本院108 年7 月19日審理時證 稱:系爭帳戶原本是由被告本人使用,但由其放在房間包 包裡保管,如被告需要使用,其會交給被告,或由被告自 行取用。系爭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被告離職後就未再使 用,其已忘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不會將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一起存放,也完全未曾使用過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所以沒有去記密碼,也不知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了,其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交給任何人,如需使用系爭帳戶,都是被告自己本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6 頁、第117 頁、第11



9 頁),蓋證人詹珮雅與被告乃前配偶關係,且依照被告 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委由證人詹珮雅保管 ,故證人詹珮雅與被告均係可得接觸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而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故其等之陳述,實有相當利害關 係,從而,就證人詹珮雅之證述,實應綜合判斷其他證據 資料,以定其可信度。經查,被告於證人詹珮雅當日證述 完畢後,就證人詹珮雅證述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 未就證人詹珮雅證述有何不明有疑部分提出質問;且被告 於106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是其太太負責保管,其太太是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房間的 小袋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另於偵訊時陳稱:其 太太不知道系爭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故 認證人詹珮雅前開證述系爭帳戶均係由被告實際使用,其 僅係代為收受於房內,其亦未特別記憶系爭帳號密碼等情 ,應屬非虛。此外,觀諸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往來資料 ,該帳戶於105 年5 月31日開戶後,於105 年9 月至11月 ,逐月均有薪資項目存入系爭帳戶,且於存入後即遭提領 殆盡,至105 年11月10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為43元 ;嗣後,系爭帳戶即無任何往來紀錄,直至被害人簡淑芳 、康穎箴遭詐騙後,於106 年10月13日同日陸續匯入上開 款項,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至警示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 份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從而,證人詹珮雅證述該帳 戶為薪資帳戶,因被告離職後,該帳戶即未再使用,其亦 未曾隨身攜帶等情,亦屬可信。故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係由證人詹珮雅保管,然實際上僅係由證人詹珮雅收 放在家中某處,如被告需使用時,即可委由證人詹珮雅, 抑或由被告本人自行取用。
⒉另觀諸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帳號之密碼 為何,及如何保管,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其分述情況摘要 如下:
①於106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因為密碼就是其出生年 月日,所以其沒有將密碼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 頁 )。
②於107 年7 月12日偵訊時陳稱:密碼應該是出生年月日 ,其老婆不知道該系爭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4頁 正反面)。
③於107 年12月4 日偵訊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就是其出生年月日,其猜測其太太應該有將密碼 寫在帳戶資料上,但其也不知道如果密碼就是出生年月 日,為何其太太仍要將該密碼寫在帳戶資料上等語(見



偵緝卷第57頁)。
④於108 年2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現在想起來 ,系爭帳戶之存摺有與密碼放在一起,當初並未更改最 初密碼,所以該帳戶之密碼並非其出生年月日,其之前 是記成另一本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蓋每一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 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 始得以操作該帳戶交易。從而,系爭帳號金融卡密碼為何 ,被告如何保管,本係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爭點。然 被告就其所申設上開帳號之密碼,究竟是其出生年月日, 抑或原始密碼;究竟有無與其他帳戶資料上一同擺放等關 鍵事項,前後明顯陳述不一,已可見被告刻意迴避之情; 況被告為系爭帳戶之實際持用者,如其前配偶詹珮雅在被 告不知情情況下,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 人,證人詹珮雅實無法應付被告臨時要求其拿出上開帳戶 資料之窘境。更可認應即係被告將系爭帳號之存摺、金融 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密碼。
⒊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 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利 用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所 詐得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 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 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 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 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 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可能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 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乃係遺失後遭冒 用等情為真,則持有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根本無法知 悉掌握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如此將使詐欺正 犯就受詐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 狀態,則其等豈可能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平白 由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換言之,詐欺正犯於使用相 關帳戶提款、轉帳前,必先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始可能要求受詐騙者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可由 本案被告始終未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系爭帳號並 無申請變更或掛失印鑑、掛失或補發存摺、金融卡之相關 異動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6 年11月23日 106 大甲字第48000000055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更可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應係被告 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及金融卡,而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 情。從而,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 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 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租用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或網際網路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認識,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系爭帳戶又為 薪資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被告對於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將導致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 恣意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曾請求測謊,然測謊本身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 本院依照前揭事證,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詐欺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供 前述詐欺正犯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 人犯上開詐欺之罪,其所屬情節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
㈣爰審酌被告係年青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 業,擔任油漆工,無需扶養之親屬等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 頁),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素 行尚可,及其犯後仍未能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 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 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蓋前揭被告所申請帳號之金融卡、 存摺等資料,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尚難認被告已將上



開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詐欺正犯,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前揭帳戶 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所 得,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所得;至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 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匯款金額│ 證 據 │
│ │ │款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 1 │簡淑芳│於106 年10月12日晚│50,000元│1.證人簡淑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 頁│
│ │ │上,接獲不詳之人來│ │ 至第8 頁) │
│ │ │電,以猜猜我是誰之│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方式,使簡淑芳誤信│ │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
│ │ │對方為其服務單位之│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人事管理員,並藉機│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向簡淑芳借款周轉,│ │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簡淑芳因而陷於錯誤│ │ 通報單(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18│
│ │ │,依對方指示,於10│ │ 頁至第19頁) │
│ │ │6 年10月13日中午約│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頁│
│ │ │12時30分,至位於花│ │ ) │
│ │ │蓮之新城郵局匯款至│ │4.戶名簡淑芳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
│ │ │系爭帳戶 │ │ 及內頁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 │ │ │ ) │
│ │ │ │ │5.簡淑芳提出遭詐騙之電話通聯翻拍照│
│ │ │ │ │ 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 │ │ │6.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
│ │ │ │ │ 21頁) │
├──┼───┼─────────┼────┼─────────────────┤
│ 2 │康穎箴│於106 年10月間某日│50,000元│1.證人康穎箴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6頁│
│ │ │,因見投資外幣廣告│ │ ) │
│ │ │,誤以為匯款後,確│ │2.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
│ │ │可進行投資,而陷於│ │ 21頁) │
│ │ │錯誤,於106 年10月│ │ │
│ │ │13日下午後某時匯款│ │ │
│ │ │至系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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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