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輯
鄧凱元
廖栢境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凱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栢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冠輯、鄧凱元受託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左右,前往陳文 通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鐵皮屋居所( 下稱系爭鐵皮屋),向陳文通討債,陳文通給付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予邱冠輯、鄧凱元,邱冠輯、鄧凱元得知陳文通 對沈振堅有2 筆90餘萬元的本票債權,邱冠輯即以手機拍下 本院核發之91年度票字第19809 號民事裁定(沈振堅簽發予 陳文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表示要幫陳文通向沈志堅 討債,陳文通同意邱冠輯、鄧凱元向沈振堅討債,惟未討到 債務無任何報酬。邱冠輯、鄧凱元即偕廖栢前往沈振堅位於 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向沈振堅索討本票債務,惟沈振堅表示並 未積欠陳文通本票債務,要求陳文通與其對質釐清債務。於 107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廖栢境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輯、鄧凱元至系爭鐵皮屋,要求 陳文通前往沈振堅住處與沈振堅對質,然陳文通身體不適, 堅持不願前往,邱冠輯、鄧凱元、廖栢境明知渠等未向沈振 堅索討到債務,並無向陳文通要求給付報酬之正當權源,因
認陳文通堅持不願前往與沈振堅對質,致渠等預期之報酬落 空,不甘連日來奔波做白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冠輯向陳文通稱因渠等幫 陳文通向沈振堅討債,其中1 人遭對方打斷手被押走,要陳 文通支付醫藥費2 萬元及20萬元將被押走人贖回及作為討債 走路工報酬,且今天要拿到一半,否則要找陳文通兒子拿錢 等語,並由鄧凱元、廖栢境將外觀難辨真假之槍枝(經鑑定 後不具殺傷力)拿出來把玩恫嚇,以此方式將對陳文通及其 兒子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加以惡害之旨通知陳文通,致陳 文通心生畏懼,而應允給付22萬元,隨後即由鄧凱元、廖栢 境至附近的書局購買空白本票、借據,並交由鄧凱元書寫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借據1 紙內容後,再交由陳文通在其上簽 名,並要求陳文通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嗣因 陳文通友人陳紅深目睹邱冠輯等人拿出槍枝把玩而向警方報 案,惟陳文通於警方第一次前往系爭鐵皮屋處理時未敢向警 方吐實,嗣經警方再次向陳紅深、陳文通確認,陳文通始告 知上情,警方請陳文通聯絡邱冠輯等人前來取款,並於系爭 鐵皮屋附近埋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邱冠輯等3 人前 來取款,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邱冠輯、鄧凱元、廖栢境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3 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24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邱冠輯辯 稱:陳文通之前有積欠沙鹿債主的錢,沙鹿的債主委託我去 幫向陳文通討債,我有向陳文通討到12萬元的債務,陳文通 知道我有幫人家討債,陳文通把法院本票裁定給我看,不只 有沈振堅開的本票,還有其他人的本票裁定,他說叫我有空 去幫他討債,陳文通叫我將裁定內容拍起來,討到債之後, 我們約定以討到金額五五分,沒有討到是沒有報酬。我們3 個去找沈振堅討債,沈振堅跟我們3 個說這筆錢是陳文通騙 他的,當初是陳文通有交1 個女朋友,陳文通將他女友的錢 借出來,陳文通花掉,沈振堅與陳文通是好友,陳文通要求 沈振堅開2 張本票,假裝陳文通跟他女朋友借的錢是借給沈 振堅,沈振堅跟我們說不然請陳文通過來對質,真的有這筆 借錢的話,他會將錢拿出來還給陳文通,我們3 個又回頭去 找陳文通,問陳文通這筆錢到底是怎麼回事,陳文通堅稱錢 是他借給沈振堅的,我們要求陳文通去沈振堅對質,不要讓 我們白跑,因為我們已經跑了3 天才找到沈振堅,我們堅持 陳文通要過去與沈振堅對質,陳文通後來一直推託不過去, 陳文通說他身體不舒服等等理由,我們請陳文通叫他兒子跟 我們一起去,陳文通說他兒子跟這債務沒有關係,我們認為 陳文通心虛了,不然講一講大家都有錢拿,陳文通說他還有
1 筆500 多萬元房地產要講,看我們要怎麼樣,我們就說不 然給我們走路工,我們提出20萬元報酬,另外包給沈振堅2 萬元紅包的要求,陳文通一開始說太多,我們就討價還價, 陳文通就說不然給他3 個月時間,等他房地產處理完,我們 跟陳文通說太久,先給我們10萬元,剩下來尾數如何分讓陳 文通決定,陳文通說他會想辦法,我們就說沒有證據,大家 簽個本票,所以就由廖栢境、鄧凱元出去買本票,陳文通後 來就簽立22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我們跟陳文通要報酬的 時候,還沒有拿出槍,槍是在我們走的時候,陳文通問後座 的鄧凱元說沈振堅沒有多說什麼嗎?怎麼有辦法跟沈振堅講 那麼多,陳文通在我們去向沈振堅討債之前說沈振堅在大里 認識角頭,叫我們自我保護,鄧凱元才拿出槍枝出來,鄧凱 元的意思是如果沈振堅要怎麼樣的話,我們也有準備槍枝, 就是不怕沈振堅的意思。我只是講話凶一點,我沒有恐嚇的 意思,我也沒有拿槍出來恐嚇陳文通。陳文通簽立本票的時 候當下警察就有過來,為何陳文通不跟警察講云云(見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被告鄧凱元辯 稱:陳文通說我們去幫他向姓沈的討債後,給我們報酬20萬 元,沒有約定沒有討到債務,陳文通也會給我們報酬。我們 有去沈先生家裡,沈先生說這筆帳是陳文通騙他的,我們後 來問陳文通這筆債務已經十幾年了,債務是否真的存在,陳 文通回答我們說那不用討債了,讓我們白跑一趟,我們認為 是陳文通自己不敢跟債務人處理債務,既然本票不是屬實, 陳文通自己又因個人因素不想討債,我覺得陳文通還是應該 給我們20萬元報酬,不然我認為我們做的都是白工,所以才 會要求陳文通要給我們20萬元報酬。我們有拿玩具槍出來, 我們跟陳文通說我們有槍不用怕對方,我們可以保護你,我 們有把槍拿出來是要陳文通一起去債務人那邊對質說清楚, 陳文通自己不敢去,我才跟陳文通說之前約定的報酬怎麼辦 ,陳文通才答應給我們20萬元報酬。警察在案發時有去陳文 通家裡,我不知道陳文通跟警察說什麼,但是如果我們有恐 嚇陳文通,陳文通為何不跟警察說。陳文通本人並沒有被我 們3 人控制住,雖然我們有把槍拿出來,可是當時他身旁也 有其他人在,為何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被告廖栢境辯稱:陳文通委託邱冠輯討債,我們3 個去找 沈先生討債,沒有討到債務,那筆債務雙方說法不一樣,沈 先生有說要跟陳文通當面談,所以我們去找陳文通去跟沈先 生當面談,陳文通推託不願去,我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講 ,我沒有全程聽他們如何處理,我有聽邱冠輯說陳文通身上 沒有那麼多現金,等他房地產處理好,再給邱冠輯錢。陳文
通簽立本票、借據應該是他們一開始就講好,有討到債或沒 有討到債就是給我們這些錢。邱冠輯生氣陳文通騙了我們, 讓我們白跑一趟,我不知道邱冠輯與陳文通如何溝通。槍是 鄧凱元就放在我車上,當天是鄧凱元拿槍出來,陳文通叫我 們拿沈先生的借據去討債的時候,有叫我們小心,所以我們 才帶槍,我沒有拿槍恐嚇陳文通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0頁、第236 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文通因積欠他人債務,被告邱冠輯、鄧凱元受託於 107 年7 月10日左右,前往系爭鐵皮屋向告訴人討債得知告 訴人對證人沈振堅有2 筆90餘萬元的本票債權,被告邱冠輯 即以手機拍下本院核發之91年度票字第19809 號民事裁定( 證人沈振堅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表示要 幫告訴人向證人沈志堅索討本票債務,告訴人同意被告邱冠 輯、鄧凱元向證人沈振堅討債。被告3 人即前往證人沈振堅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向證人沈振堅討債,惟證人沈振堅表 示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要求告訴人與其對質釐清債務 ,被告3 人復於107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至系爭 鐵皮屋,告知證人沈振堅對於債務之回應,並要求告訴人前 往證人沈振堅住處與證人沈振堅對質,然告訴人身體不適, 堅持不願前往。嗣被告鄧凱元、廖栢境至附近的書局購買空 白本票、借據,由被告鄧凱元書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2萬 元借據內容後,再由告訴人陳文通在其上簽名,告訴人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面額22萬元本票1 紙,告訴人且將證 人沈振堅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3 人,由被告3 人返還證人 沈振堅。被告3 人於107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 系爭鐵皮屋,欲向告訴人拿取本票一半金額11萬元之際,為 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邱 冠輯(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鄧凱元(見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廖栢境(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 頁;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卷第97頁 至第98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證人沈振堅(見 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12 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邱冠輯與 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22時之通話譯文(見警卷第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 、第123 頁至第127 頁)、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1 頁 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193 頁)、被告邱冠輯
手機所儲存之本院91年度票字第19809 號民事裁定、證人沈 振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 第121 頁、第125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遭被告等以持槍把玩之方式恫嚇及揚言欲找其兒 子處理,致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及 借據之認定:
⒈被告3 人均否認持槍把玩恫嚇告訴人,惟關於渠等何時拿出 槍枝乙節,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辯稱係在107 年7 月30日告 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後,渠等離開系爭鐵皮屋之際,告訴人 提醒渠等證人沈振堅勢力很大時,始在車上出示槍枝予告訴 人觀看云云(見警卷第21頁、第48頁;偵卷第30頁、第34頁 、第38頁);惟被告鄧凱元於本院供稱:我們有去債務人家 裡,我們認為陳文通的債務不屬實,我們有拿玩具槍出來, 我們跟陳文通說我們有槍不用怕對方,我們可以保護你。槍 都是我們帶到現場去的,也有拿給陳文通看,陳文通有看到 ,陳文通看到槍枝是在簽立本票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3頁),是被告鄧凱元嗣翻異前詞,改口供稱渠等係於 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前,要求告訴人前往與證人沈振堅對 質之際取出槍枝,是關於此節,被告鄧凱元前後供述不一, 已有瑕疵,渠等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⒉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7 年7 月10日邱冠輯向我要 債,我將12萬元還清,邱冠輯得知我有2 筆共90幾萬的債權 ,他以手機拍下,就說要去幫我要債,我當時只有口頭上說 你有辦法就去要,沒有正式簽立委託書要邱冠輯去要債。10 7 年7 月30日,我與莊正雄及陳紅深在鐵皮屋吃午餐,3 名 年輕人突然駕駛1 部車進入找我,就對我說他們幫我去太平 要債,其中1 人遭對方打斷手被押走,要我支付2 萬醫藥費 及20萬去將被押走之人贖回,我說現在身上沒有錢,對方說 不管今天就要先拿到一半的錢,不然就要找我兒子拿,其他 2 人並當場從1 只旅行袋裡面拿出2 把長槍及2 、3 把手搶 出來把玩,向我說我們這組人軍火很飽,要帶我去太平找對 方火拼,隨後把玩搶枝之2 人將搶枝帶走開車離去,約過1 個小時左右,該2 人帶回1 本空白本票及空白信紙,叫我簽 立1 張借據及1 張本票,離去前恐嚇我說今晚12點前一定要 拿到一半的錢11萬,不然要去找我兒子要這筆錢,隨後駕駛 該部藍色休旅車離去。邱冠輯恐嚇我並要我簽立本票及借據 ,該本票叫我自己填寫,借據是另1 名不詳之男子寫好叫我 簽名蓋手印,由廖栢境提裝槍枝之藍色旅行袋進入,席間是 廖栢境與另1 名不詳之男子從藍色旅行袋取出2 把長搶及2
、3 把手搶出來把玩,我當下怕生命有危險,所以就當場依 照他們的意思簽立本票及借據。槍枝都是黑色的,其中1 枝 長搶是木柄製的,其他的我不清楚是何種搶枝。警方在邱冠 輯、廖栢境、鄧凱元等3 人共乘前來之ALY-5337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起獲1 只銀色旅行袋,內有2 枝長槍及3 把手搶, 經我當場檢視就是該3 人下午在我家中把玩之槍等語(見警 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②於偵訊時證稱: 之前我有開本票給朋友,邱冠輯來找我討錢,我把錢給邱冠 輯,之後我跟他們說很多人欠我錢,邱冠輯就用手機將那些 本票、債權憑證照相,說要幫我討,我說你去討,有討到可 以,沒有討到就算了。他說如果討到就要分多少,我有答應 他要分給他錢,沒有約定要以20萬元請邱冠輯他們幫我討債 。邱冠輯107 年7 月30日中午來找我,說他的人去討錢被押 走,要我開20萬的本票去換他的人回來,我當時人很不舒服 ,我想打發他們走,就開22萬的本票給他,說20萬給對方, 2 萬元是醫藥費。中午時是另外2 個人(即被告鄧凱元、廖 栢境)都有拿搶出來看,不是邱冠輯,意思說他們軍火很飽 ,很夠力的意思,真的假的我也不曉得,我當然會怕,我怕 他會找我兒子麻煩。後來他就約7 月30日晚上要來拿錢,是 陳紅深去報案的,豐原分局的警察就帶我去偵查隊,邱冠輯 他們就打電話來說晚上要來拿錢,警察就跟我回去大豐路住 處,等邱冠輯來了就把他們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 第98頁);③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他們拍完沈振堅開的本 票跟法院本票裁定之後說要幫我去討錢,我的意思是如果去 收,有收到就收到,沒有就算了,我沒有刻意叫他們去討這 筆帳,沒有講好說錢討回來要怎麼分。之後他們說他們的人 去那邊被沈振堅抓去打,當時我人不舒服,他們說要帶我去 沈振堅那邊對帳,我說我人中風不舒服,然後被告要求借款 憑證跟本票都要還給沈振堅,還要賠醫藥費,所以我後來開 了1 張22萬元支票及借據給他們,他們說他們去討債要20萬 元的工錢,然後人被押在那邊,要2 萬元的醫藥費。當時在 談討債的工錢,開本票、借據過程中,除了我跟邱冠輯之外 ,廖栢境、鄧凱元也在場,是邱冠輯跟我講的,廖栢境跟鄧 凱元跑出去買本票回來叫我寫本票跟借據。當時我2 個朋友 莊正雄跟陳紅深在那邊吃飯,但他們沒有聽到這些事。之後 邱冠輯他們那天晚上要來拿錢才被抓到,他們跟我說最少要 拿一半。我又不是銀行,哪裡來這麼多錢,我生活都有問題 ,怎麼可能無緣無故寫這個給他們,我不是心甘情願的,他 們的意思也是欠零用錢,說要我給他們多少。我在警察局說 那天簽借據跟本票之前,他們有拿槍出來是實在的,當時記
憶比較清楚。我簽本票之前,我會害怕,我在偵查中說我怕 他們找我兒子麻煩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 2 頁)。④是被告邱冠輯、鄧凱元受告訴人委託,偕被告廖 栢境向證人沈振堅討債,惟證人沈振堅表示並未積欠告訴人 任何債務,要求告訴人與其對質釐清債務,被告3 人即前往 系爭鐵皮屋要求告訴人前往證人沈振堅住處與其對質,然告 訴人因身體不適,不願前往,被告邱冠輯以渠等幫告訴人討 債,其中1 人遭對方打斷手被押走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醫 藥費2 萬元及20萬元將被押走人贖回及作為走路工報酬,且 表示今天要拿到1 半,否則要找告訴人兒子拿錢等語,並由 被告鄧凱元、廖栢境拿出外觀難辨真假之槍枝把玩,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簽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證如一 ,且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重大齟齬矛 盾之處。
⒊證人陳紅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7 月30日12時許,在 我朋友陳文通的鴿舍一起吃午餐,當時還有我乾爹莊正雄3 人一同吃午餐,突然12時30分許有3 個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的 人衝進來,他們3 個進來很兇,而且我看到其中一個戴眼鏡 胖胖的男子有拿1 把長槍,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我不知道他 們在講什麼,然後我就說我有事我先離開,離開後我越想越 不對,我才跑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商外的公共電 話報案。我回到現場,當時我發現他們3 個是搭乘1 台藍色 的本田轎車(車號000-0000號),當我要拍他們的交通工具 時,我看到他們3 個走出來,其中一位已經進入車子內了, 我想說應該沒事了,我就返回我家等語(見警卷第75頁至第 77頁),並指認其中2 男子為被告邱冠輯、廖栢境,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 ;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30日中午在陳文通神岡區大豐 路住處吃飯,有3 個年輕人進來,他們要找陳文通,他們3 個人進去跟陳文通講話講了10分鐘,我聽不懂,因為他們都 用台語講。然後我就出去就看到槍,然後我才去房間跟莊正 雄吃飯,吃完飯後我就回去了,莊正雄還在那裡。當時持槍 的好像只有1 個人,因為我看到他們拿搶,我就去報警了。 我問陳文通跟他們談什麼,陳文通說3 個年輕人跟他要錢, 有說要帶他去哪裡,我說你年紀那麼大了,不要跟他們走, 後來陳文通就沒有跟他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證 人莊正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7 月30日12時許,在我 朋友陳文通的鴿舍一起吃午餐,當時還有我乾女兒陳紅深3 人一同吃午餐,突然12時30分許有3 個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的
人衝進來跟陳文通討論債務問題,因為我乾女兒陳紅深是越 南人他聽不懂台語便先行離開,之後我朋友陳文通和對方談 了一陣子後,我朋友陳文通就被要求簽下1 紙借據,後來在 15時許他們3 人就離開了。他們3 個人駕駛1 台藍色本田自 小客車ALY-5337號前往,其中1 個有手持疑似長槍在現場把 玩,沒有指向任何人也沒有擊發等語(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 頁),並指認其中2 男子為被告邱冠輯、廖栢境,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 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30日中午有到神岡區大豐路與陳 文通及陳紅深吃飯,邱冠輯3 人好像是錢的關係去找陳文通 ,他們進來時我們在裡面吃飯,他們來直接就是要找陳文通 ,他們跟陳文通講什麼我不清楚,他們講台語,我聽得懂台 語,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他們跟陳文通談的時候 ,1 個人就拿搶出來耍,之後他們才去客廳談,陳文通就跟 他們去客廳談了,我就到外面,那時候我吃完飯了,他們在 客廳聊什麼我不是很了解,我出來就看到他們在耍搶,我以 為是真搶,只有1 個人在耍搶,看起來好像是長搶。陳紅深 去報案的事情我大概知道,陳紅深當場有跟我提示過,我說 隨便,然後她就出去了,陳紅深應該也有看到他們拿搶出來 才會去報案。他們中間2 個人出去,1 個人在現場,那時候 我在外面,他們回來之後我有看到他們買紙回來,那時候3 點多,他們又進去找陳文通,應該是在簽本票,他們5 點多 才走,我跟在他們後面走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是證人陳紅深、莊正雄2 人亦明確證述被告3 人前往系 爭鐵皮屋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時,其中1 人持槍把玩,證 人陳紅深因目睹現場有人持槍,擔憂告訴人安危遂報警處理 等情,經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符。
⒋而證人陳紅深於系爭鐵皮屋目睹被告3 人前來找告訴人,且 其中有1 人持槍,擔心告訴人安危,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前往系爭鐵皮屋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黃文章於本院審理證稱屬實(見本院 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衡情,倘 如被告3 人所辯,渠等並未攜帶槍枝進入系爭鐵皮屋,係於 渠等駕駛車輛欲離開之際,告訴人因證人沈振堅有與黑道往 來,提醒渠等自我保護,渠等為讓告訴人瞭解渠等有所準備 ,始出示槍枝,則當時氣氛平和,證人陳紅深豈有可能因擔 憂告訴人安危而報警處理之理?甚者,被告邱冠輯自承:我 們去向沈振堅討債的時候,沈振堅是務農,我們去討債之後 覺得沈振堅沒有什麼火力,沈振堅是很單純的務農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3 人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離開系 爭鐵皮屋時,告訴人已簽發本票及借據,甚至將證人沈振堅 開立之本票交由被告3 人欲返還證人沈振堅,拋棄對證人沈 振堅之本票債權,豈會於被告3 人離去之際提醒被告3 人自 我保護?被告3 人所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黃文章於本院審 理亦證稱:「(問:當時陳文通外觀看起來有無異常的情形 ?)我覺得他有懼怕的感覺,他幾乎什麼事都不敢講,都是 由廖栢境在陳述事情。」、「(問:所以當時陳文通看起來 有害怕的情形?)不太敢講話,都是另外一個嫌疑人在主導 ,這個我記得非常清楚。」、「(問:陳文通當時看起來有 害怕的神情?)是,我在陳文通他們出來之前,還有一個老 人在那個花圃裡面,但是那個人是誰,我忘記了,他也是有 點怕的感覺,在那邊用手比著而已,不敢跟我講什麼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告訴人於證人黃文章根據證 人陳紅深報案,前往系爭鐵皮屋處理時,由被告廖栢境與告 訴人出來屋外與證人黃文章應答,惟告訴人不太敢說話,均 由被告廖栢境主導,告訴人有懼怕之神情,亦堪認定。從而 ,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等以持槍把玩恫嚇,揚言找其 兒子處理之情事,確非子虛,證人陳紅深始會因擔憂告訴人 安危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始會於警方到場處理有懼怕之神情 。至證人黃文章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證人黃文章表示未有 報案所指持槍及糾紛情事,固據證人黃文章於本院審理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惟依該職務報告記載,可認告訴人於簽發本票及借據與被告 3 人,渠等離開後,並未主動報案,係證人黃文章離開系爭 鐵皮屋後,調閱報案紀錄詢問證人陳紅深,由證人陳紅深帶 同前往系爭鐵皮屋,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向證人黃文章指 稱遭被告3 人持槍把玩恫嚇情事,是堪認告訴人並無主動報 警處理之意。衡情,被害人受害後,是否報案尋求司法警察 協助,因被害人之智識程度、加害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人被 害之情節、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關係、加害人之背景等而 異其選擇,告訴人雖遭被告3 人持槍把玩恫嚇而簽發本票及 借據,然被告3 人年輕力盛,並擁有5 枝槍枝,真假難辨, 告訴人未即時向證人黃文章尋求協助,或有可能告訴人認被 告3 人火力強大,倘即時向警方反應遭持槍把玩恫嚇之情事 ,或可阻止其該次被害,然可否杜絕後患,亦未可知,或可 能告訴人欲息事寧人,以自己之方式解決,故未即時向警方 反應遭害情形,均無悖於常情,是被告邱冠輯、鄧凱元以倘 告訴人遭渠等持槍把玩恫嚇,何以未向警方求援,有違常情 為由,質疑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云云,均無足採信。
⒌參以,被告3 人向證人沈振堅討債,惟證人沈振堅表示 未積欠告訴人本票債務,被告3 人並未討到任何債務,甚者 ,如前所敘,告訴人尚將證人沈振堅簽立之本票交付被告3 人返還證人沈振堅,欲拋棄對證人沈振堅之本票債權,告訴 人乃智慮正常之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亦非相當富裕 之人,豈有可能於拋棄對證人沈振堅之90餘萬元本票債權後 ,尚自願給付被告3 人高達22萬元之報酬,令自身平白損失 22萬元之理。本院以此質之,被告邱冠輯自承:我們是跟陳 文通講說你騙我們讓我們白跑,你要怎麼解決,總不能讓我 們白跑,我們的意思就是要陳文通「一定」要給我們報酬。 我們當時很氣陳文通為何要騙我們,我感覺陳文通是「不情 願」給我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 鄧凱元亦自承:陳文通主動找我們拿沈先生的本票給我們, 討到錢就會報酬,後來我們找到沈先生的時候,沈先生說這 筆帳是陳文通騙他的,我們後來問陳文通這筆債務已經十幾 年了,債務是否真的存在,陳文通回答我們說那不用了,現 在又因個人因素叫我們不要去討債,因為陳文通讓我們白跑 一趟,我們才說那之前約定的報酬是否應該要給我們,因為 陳文通可能也是「因為怕」所以才給我們報酬,我不知道陳 文通怕什麼,但我覺得可能是認為我們3 人對他不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邱冠輯、鄧凱元均坦認渠等不甘 期待之報酬落空,做白工,遂要求告訴人給付報酬,而告訴 人並非自願,可能係因為害怕渠等對其不利而簽發本票及借 據,亦足證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等以持槍把玩恫嚇,且揚 言找其兒子處理,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情事,確 屬事實。至被告廖栢境縮辯稱其未持槍云云,惟被告鄧凱元 於警詢時自承:是我跟廖栢境拿槍的等語(見警卷第48頁) ,經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上開證述係被告廖栢境、鄧凱元 持搶把玩等語相符;再勾稽告訴人陳紅深上開證述係一個戴 眼鏡胖胖的男子拿長槍等語,及證人莊正雄亦證述其中1 男 子手持長槍把玩等語,並均指認其中2 男子為被告邱冠輯及 廖栢境,而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邱冠輯未持槍,參以,被告 邱冠輯係向告訴人索取討債報酬之主要談判者,處於主導地 位,其有無持槍恫嚇,告訴人應知之甚詳,再衡以被告廖栢 境係被告3 人中唯一戴眼鏡者,是證人陳紅深、莊正雄所證 述持槍之男子應係被告廖栢境,從而,堪認被告廖栢境確有 持槍把玩恫嚇情事至為灼然,被告廖栢境辯稱其未持槍云云 ,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⒍基上,被告邱冠輯、鄧凱元受告訴人委託,偕被告廖栢境向 證人沈振堅討債未果,渠等前往系爭鐵皮屋要求告訴人與證
人沈振堅對質,告訴人不願前往,被告邱冠輯以渠等幫告訴 人討債,其中1 人遭對方打斷手被押走為由,要求告訴人支 付醫藥費2 萬元及20萬元將被押走人贖回及作為走路工報酬 ,且揚言今天要拿到1 半,否則要找告訴人兒子拿錢等語, 並由被告鄧凱元、廖栢境拿出外觀難辨真假之槍枝把玩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堅證如一,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前 後證述一致,並無重大齟齬矛盾之處,且經與證人陳紅深、 莊正雄上開證述及被告邱冠輯、鄧凱元2 人坦認告訴人並非 自願,可能係因為害怕渠等其不利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供述 相互印證,均屬有據,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被告邱冠輯、 鄧凱元2 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討債時得知告訴人對證人 沈振堅有本票債權,欲幫忙告訴人向證人沈振堅討債,告訴 人雖委託渠等討債,惟如未索討到債務,並無約定被告3 人 可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邱冠輯(見本院卷第76頁)、鄧 凱元(見本院卷第72頁)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被告邱冠輯、鄧凱元前辯稱及被告 廖栢境辯稱:渠等幫忙告訴人討債,不管有沒有討到,陳文 通都要給我們報酬2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19頁、第47頁;見 偵卷第33頁、第38頁),即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參以, 被告邱冠輯亦自承:我們是跟陳文通講說你騙我們讓我們白 跑,你要怎麼解決,總不能讓我們白跑,我們的意思就是要 陳文通一定要給我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鄧 凱元亦自承:陳文通因個人因素叫我們不要去討債,讓我們 白跑一趟,我們才說那之前約定的報酬是否應該要給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3 人明知渠等受託向證人沈 振堅討債未果,並無請求告訴人支付報酬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竟因認告訴人堅持不願前往與證人沈振堅對質,致渠等預 期之報酬落空,不甘連日來奔波做白工,而要求告訴人給付 報酬,並取出真假難辨之槍枝把玩,意在以此舉動將對告訴 人及其兒子生命、身體、財產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使 生畏怖心,迫使告訴人給付報酬,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簽 立本票及借據,被告3 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廖栢境雖以其不知被告邱冠輯如何談論報酬置辯,然 自被告邱冠輯、鄧凱元受告訴人委託,偕被告廖栢境向證人 沈振堅討債未果,渠等前往系爭鐵皮屋要求告訴人與證人沈 振堅對質,告訴人不願前往,至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嗣 渠等再前往系爭鐵皮屋欲向告訴人拿取簽發本票及借據一半 金額為警查獲止,被告廖栢境均與被告邱冠輯、鄧凱元一起
行動,此據被告廖栢境自承:陳文通委託邱冠輯、鄧凱元去 討債,因為我自願要跟他們一起去臺中太平沈姓男子家中討 債,後來就跟邱冠輯、鄧凱元一起行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39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 談討債的工錢,開本票、借據過程中,除了你跟邱冠輯之外 ,有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廖栢境、鄧凱元也在場。」、「 (問:他們討債沒有討到,又回來跟你說他們去幫你討債要 20萬元的費用,還有他們去討債的時候有一個人被押走、被 打,需要2 萬元做為醫藥費,他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這三 位被告是否都在場?)是。」、「(問:是誰跟你講費用的 事?)邱冠輯跟我講的,然後沒有本票,廖栢境跟鄧凱元跑 出去買本票回來叫我寫本票跟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 頁至第222 頁),足見被告邱冠輯以渠等幫告訴人討債, 其中1 人遭對方打斷手被押走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醫藥費 、贖金及討債報酬,且揚言要找告訴人兒子處理時,被告廖 栢境均在旁,甚者,彼時被告鄧凱元、廖栢境並拿出外觀難 辨真假之槍枝把玩,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廖栢境 對於渠等並無要求告訴人給付討債報酬乙節,非但知之甚詳 ,且在旁把玩槍枝恫嚇助勢,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報酬 後,並前往購買空白本票及紙張讓告訴人填載,其客觀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