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
108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56號、108 年度偵字第7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黃晴妮原係臺中法老王酒店之陪酒小姐,因經濟困難需錢孔 急,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向該酒店配合之豔陽娛樂經紀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經任職豔陽娛樂經紀 公司之主管顧澤民同意後,由顧澤民於106 年8 月1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附近之85度C 交付上開款項予黃晴妮,為確保黃 晴妮返還款項,顧澤民遂要求黃晴妮簽立本票1 紙以供擔保 ,黃晴妮因而自任發票人簽發發票號碼774563號、發票日期 106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2 萬5,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黃晴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 得其父母黃啟泉、林鈺雪(嗣改名為林淑珍)之同意或授權 情形下,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黃啟泉」、「林鈺雪」之署 名各1 枚、捺印各2 枚(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 係由「黃啟泉」、「林鈺雪」承擔本票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 後,持以交付顧澤民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顧澤民對於系 爭本票背書權利追索之正確性、「黃啟泉」、「林鈺雪」。二、黃晴妮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販賣二手名牌包包之真意, 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所示時間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嗣黃麗雪、方亦 鈞、張紫玲遲未收到包包,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顧澤民、黃麗雪、方亦鈞、張紫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晴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 偵緝卷第39頁至40頁、第56頁;本院訴1278號卷第57頁、 第62頁至63頁、第65頁至66頁、第97頁至98頁),核與⒈ 證人即告訴人顧澤民於偵訊指訴及具結證述被告借款、交 付系爭本票之過程(見他3843號卷第7 頁正背面;他6997 號卷第9 頁、第31頁、第39頁);⒉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淑 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背後之「林鈺雪」、「黃 啟泉」均不是伊和黃啟泉親自簽名,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 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3843號卷第2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明知其未得「黃啟泉」、「 林鈺雪」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黃啟泉」、「林鈺雪」之署名各1 枚、捺印各 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由「黃啟泉」、「林鈺雪」承擔 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意後,再持以交付予告訴人顧澤民而行
使之,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 偵7176號卷第199 頁至201 頁、第216 頁至217 頁;本院 易2367號卷第47頁、第56頁、第62頁至63頁),並有附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能參與之臉書買賣交易平臺社團先刊登販售名牌二手包包 之不實訊息後,告訴人黃麗雪、方亦鈞、張紫玲知悉與被 告聯繫後,被告即虛偽與告訴人黃麗雪、方亦鈞、張紫玲 談妥販售價金,致告訴人張黃麗雪、方亦鈞、張紫玲陷於 錯誤而匯款購買二手名牌包包之價金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之 事實,足見被告並無出售二手名牌包包之真意,故被告顯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票據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 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 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在系爭 本票上偽造「黃啟泉」、「林鈺雪」之署名、捺印以背書 ,並交付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黃啟泉」、「林鈺雪」署名、 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號至3 號所 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據 本院於審理期日就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易2367號卷第46頁、第55頁至56頁), 故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犯罪動機雖係因其經濟困難需錢孔急,然其未 思以合法途徑以借貸,任意偽造其父母「黃啟泉」、「林 鈺雪」之背書,惟被告事後為求彌補,已與告訴人顧澤民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參(見本院訴1278號卷 第69頁),可見被告積極彌補之心;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 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業與告訴人張紫 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告訴人黃麗雪、方亦鈞、張 紫玲,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527號調解 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為參(見偵7176號卷第 231 頁至232 頁;本院易2367號卷第23頁至25頁);另考 量被告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智 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檳榔攤門市人員、已婚、育有3 子( 4 歲、2 歲11月、10月)、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2367號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 號部分,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 號至4 號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顧澤 民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麗雪、方亦鈞、張紫玲所受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告訴人顧 澤民簽立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附表四所示之內 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 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且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顧澤民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在應依法沒收 之列。然系爭本票背面之偽造「黃啟泉」、「林鈺雪」署 名各1 枚、捺印各2 枚(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 併為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 經被告賠償告訴人黃麗雪、方亦鈞、張紫玲,此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527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 份為參,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客體):
┌────────────────────┐
│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10日、面額新臺幣2 萬│
│5,000 元之本票 │
├──┬─────────────────┤
│偽造│系爭本票背面偽造「黃啟泉」、「林鈺│
│署名│雪」署名各1 枚。 │
├──┼─────────────────┤
│偽造│系爭本票背面偽造「黃啟泉」捺印2 枚│
│捺印│。 │
│ ├─────────────────┤
│ │系爭本票背面偽造「林鈺雪」捺印2 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1 │黃麗雪│黃晴妮於107 年9 月│黃晴妮之郵局00│107 年9 │一、供述: │
│ │ │20日上午某時前許登│000000000000號│月20日下│1.被害人黃麗雪於警詢、│
│ │ │入網際網路,以暱稱│帳戶 │午4 時8 │ 偵訊具結之證述:遭詐│
│ │ │「Jelly Shen」在臉│ │分許 │ 騙之過程等語(見偵71│
│ │ │書「雅頌二手名牌包│ │ │ 76號卷第15頁至16頁、│
│ │ │包服飾精品」社團網│ │ │ 第243 頁)。 │
│ │ │頁刊登販售LV包包之│ │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訊息,嗣黃麗雪於同│ │ │1.黃晴妮郵局0000000000│
│ │ │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 │ │ 089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訊息信以為真,即透│ │ │ 見偵7176號卷第63頁)│
│ │ │過臉書通訊軟體與黃│ │ │ 。 │
│ │ │晴妮聯繫購買包包事│ │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宜,致黃麗雪陷於錯│ │ │ 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 │ │誤而應允購買包包,│ │ │ 件紀錄表(見偵7176號│
│ │ │並於同日下午匯款新│ │ │ 卷第101 頁)。 │
│ │ │臺幣(下同)7,000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元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件紀錄表(見偵7176號│
│ │ │。 │ │ │ 卷第103 頁至105 頁)│
│ │ │ │ │ │ 。 │
│ │ │ │ │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
│ │ │ │ │ │ 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見偵7176號卷第│
│ │ │ │ │ │ 107 頁)。 │
│ │ │ │ │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
│ │ │ │ │ │ 分局線西分駐所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偵7176號卷第109 頁)│
│ │ │ │ │ │ 。 │
│ │ │ │ │ │6.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7176號│
│ │ │ │ │ │ 卷第111 頁)。 │
│ │ │ │ │ │7.臉書對話紀錄照片31張│
│ │ │ │ │ │ (見偵7176號卷第113 │
│ │ │ │ │ │ 頁至127 頁)。 │
├──┼───┼─────────┼───────┼────┼───────────┤
│ 2 │方亦鈞│黃晴妮於107 年10月│黃晴妮之中國信│107 年10│一、供述: │
│ │ │11日下午1 時11分前│託商業銀行0056│月11日下│1.被害人方亦鈞於警詢之│
│ │ │某時許登入網際網路│000000000 號帳│午1 時11│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以暱稱「Jelly │戶 │分許 │ 語(見偵7176號卷第19│
│ │ │Shen」在臉書「香奈│ │ │ 頁至21頁)。 │
│ │ │兒精品VIP 」社團網│ │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頁刊登販售二手香奈│ │ │1.黃晴妮中國信託商業銀│
│ │ │兒包包之訊息,嗣方│ │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
│ │ │亦鈞於同日上網瀏覽│ │ │ 戶交易明細(見偵7176│
│ │ │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 │ │ 號卷第69頁)。 │
│ │ │真,即透過臉書通訊│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軟體與黃晴妮聯繫購│ │ │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
│ │ │買包包事宜,致方亦│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鈞陷於錯誤而應允購│ │ │ 偵7176號卷第129 頁)│
│ │ │買包包,並於同日下│ │ │ 。 │
│ │ │午匯款2 萬5,000 元│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1│
│ │ │ │ │ │ 76號卷第131 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見偵7176號卷第│
│ │ │ │ │ │ 133 頁)。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分局龍興派出所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偵7176號卷第135 頁)│
│ │ │ │ │ │ 。 │
│ │ │ │ │ │6.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1│
│ │ │ │ │ │ 76號卷第141 頁)。 │
│ │ │ │ │ │7.臉書對話紀錄照片4 張│
│ │ │ │ │ │ (見偵7176號卷第141 │
│ │ │ │ │ │ 頁至145 頁)。 │
├──┼───┼─────────┼───────┼────┼───────────┤
│ 3 │張紫玲│黃晴妮於107 年10月│黃晴妮之郵局00│107 年10│一、供述: │
│ │ │12日下午1 時18分前│000000000000號│月12日下│1.被害人張紫玲於警詢、│
│ │ │某時許登入網際網路│帳戶 │午1 時18│ 偵訊具結之證述:遭詐│
│ │ │,以暱稱「Jelly │ │分許 │ 騙之過程等語(見偵71│
│ │ │Shen」在臉書社團網│ │ │ 76號卷第25頁至26頁、│
│ │ │頁刊登販售香奈兒包│ │ │ 第216 頁至217 頁)。│
│ │ │包之訊息,嗣張紫玲│ │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於同日上網瀏覽前揭│ │ │1.黃晴妮郵局0000000000│
│ │ │網頁訊息信以為真,│ │ │ 0896號帳戶交易明細(│
│ │ │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 │ 見偵7176號卷第65頁)│
│ │ │與黃晴妮聯繫購買包│ │ │ 。 │
│ │ │包事宜,致張紫玲陷│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包│ │ │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
│ │ │包,並於同日下午匯│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1│
│ │ │款2 萬3,000 元至指│ │ │ 76號卷第153 頁)。 │
│ │ │定之右揭帳戶。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見偵7176號│
│ │ │ │ │ │ 卷第155 頁至156 頁)│
│ │ │ │ │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 │ │ │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見偵7176號卷第│
│ │ │ │ │ │ 157 頁)。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 │ │ │ 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偵7176號卷第159 頁)│
│ │ │ │ │ │ 。 │
│ │ │ │ │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 │ │ │ │ │ (見偵7176號卷第163 │
│ │ │ │ │ │ 頁)。 │
│ │ │ │ │ │7.臉書對話紀錄照片7 張│
│ │ │ │ │ │ (見偵7176號卷第163 │
│ │ │ │ │ │ 頁至166 頁)。 │
│ │ │ │ │ │8.包裹照片2 張(見偵71│
│ │ │ │ │ │ 76號卷第16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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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晴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造「黃啟泉」、「林鈺│
│ │ │仟元折算壹日。 │雪」之署名、捺印,均│
│ │ │ │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黃晴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無。 │
│ │如附表二編號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號所示 │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黃晴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無。 │
│ │如附表二編號2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號所示 │ │ │
├──┼───────┼────────────────┼──────────┤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黃晴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無。 │
│ │如附表二編號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號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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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顧澤民成立和解之內容):┌────────────────────────┐
│黃晴妮願給付顧澤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付方法│
│: │
│一、黃晴妮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給付1 萬5,000 元│
│ 予顧澤民。 │
│二、餘款6 萬5,000 元,應各於108 年8 月10日給付2 │
│ 萬元予顧澤民、於108 年9 月10日給付1 萬5,000 │
│ 元予顧澤民、於108 年10月10日給付1 萬5,000 元│
│ 予顧澤民、於108 年11月10日給付1 萬5,000 元予│
│ 顧澤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黃晴妮就前揭二項所示應給付金額,應匯款至顧澤│
│ 民指定之帳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