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25號
TCDM,108,易,232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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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仁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柏仁受僱於蕭賜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 號之「希歐創意行銷社」擔任銷售人員,僅負責銷售貨物, 不負責採買貨物或原料,採買貨物非其業務範圍。於民國10 8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希歐創意行銷社」之員 工宿舍蕭賜福因過年期間臨時增設攤位,乃臨時交付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予邱柏仁,委請邱柏仁幫忙代為購買擺 攤所需之娃娃商品,邱柏仁取得上開款項後,因其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用以購 買娃娃商品,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其地下錢莊之欠款。嗣因蕭賜福發覺上開款 項並未購買娃娃商品,且經聯繫邱柏仁無著而報警究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賜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23、73、74頁、本 院卷第46、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賜福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7、



63頁、本院卷第47頁),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手機翻拍LINE 對話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1至39頁),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擔任銷售,負責 在各大夜市販賣甜點,有時賣甜點時會去載貨,除上述外沒 有其他業務,伊不需要去採買貨物或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而告訴人蕭賜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僱用 被告是負責去各大夜市銷售甜點,是因為過年的時候臨時增 設攤位,所以才臨時請被告去幫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依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顯然本案採買擺攤所需之 娃娃商品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是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而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 ,竟利用代為購買商品而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機會,未依 約將款項用以購買商品,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18,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兼衡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 旅遊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要撫養、自己住外面、因為 欠債所以跟地下錢莊借錢、現在還有欠債、經濟狀況不好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侵占所得18,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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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