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03號
TCDM,108,易,230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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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犯罪時間補充 為「復於106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某日」,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新法均提高罰金刑 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



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 通竊盜更為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俞涵之上開機車1 輛及告訴人蔡安然上 開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陳俞涵及告訴人蔡安然, 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 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 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 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黃忠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誠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見陳俞涵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 2 萬 5000元,已發還)之鑰匙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復於106 年11月6日 前某時,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 321 巷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下 蔡安然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已發還)後懸掛於前揭陳俞涵所失竊之機車行 駛。嗣蔡安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陳俞涵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11張、照片3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 條之加 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之金 額由500 元提高為50萬元,將第321 條第1 項得併科之罰金 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 罪嫌。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2 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其遭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而非僅該機車之車牌,然被告否認有竊得該機車, 僅承認竊得該車牌,而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尚 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前揭機車 ,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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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