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89號
TCDM,108,易,228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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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喇叭壹件、木製零錢箱壹只、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07年8月3日上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拾光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萬用鑰匙1把,接續開 啟林金德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 小海螺喇叭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現金400元, 再以相同方式開啟楊世彬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 ,竊取機臺內之木製零錢箱1只(價值2000元)及其內現金5 500元,又以相同方式開啟蔡英士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 臺之鎖頭,著手竊取該機臺內之財物時,並基於毀損他人財 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造成該機臺IC板受損(價值4000元), 致令故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英士,然因該機臺內未 存放財物,始未得逞。嗣經林金德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店遭 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 夢幻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以前開自備之萬用鑰匙1把, 開啟郭嘉裕經營之兌幣機1臺及選物販賣機4臺,並竊取該5 機臺內之現金共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離去。嗣經郭嘉裕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金德楊世彬蔡英士郭嘉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金德楊世彬、蔡英 士、郭嘉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德(參偵卷第53-54頁)、楊世彬( 參偵卷第57-58頁)、蔡英士(參偵卷第61-62頁)、郭嘉裕 (參偵卷第63-65頁)於警詢中分別指訴財物遭竊及機臺IC 板受損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0○○○○○○○○○區○○路0 00號,參偵卷第69至84頁,勘察地點: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 77號,參偵卷第85至10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持自備萬用 鑰匙開啟機臺鎖頭,意在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於開啟鎖頭 及竊取財物過程中,該鎖頭或機臺其他部位有可能因此受損 ,此為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且一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要件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 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舊法 之最高罰金刑為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即500元30倍),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蔡英士前開選物機臺之IC板,足以使告訴人 蔡英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㈢、又①被告於著手竊取告訴人蔡英士所經營機臺內之財物時, 毀損該機臺之IC板,係屬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②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即拾光機選物販賣 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林金德楊世彬、蔡英 士所經營機臺內之財物,屬接續犯,且其一接續行為,同時 竊取告訴人林金德楊世彬之財物既遂,竊取告訴人蔡英士 之財物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一再恣意侵犯 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 之影響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計 有小海螺喇叭1件、木製零錢箱1只、現金5900元,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計有現金1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所犯各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萬用鑰匙1把,並未扣案, 被告且稱已經不見了(參本院卷第76頁),乃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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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