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蔓妃 (原名:陳玨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65
號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708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蔓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蔓妃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 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 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前某日,利用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前往位在臺 中市東區進德路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嗣該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陳蔓妃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接續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翌( 30)日上午11時8 分許,佯裝為南南華之朋友陳一嘉撥打 電話向南南華偽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南南華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 37分許、翌(30)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 號臺北中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4 萬元至陳蔓妃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7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佯裝為蘇 冠章同事鍾賢潔撥打電話向蘇冠章偽稱:需借款應急云云 ,致蘇冠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 時31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 號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 萬元至陳蔓妃申設之系爭郵局帳
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三)由其一成員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許,佯裝為蔡 美珠姪子撥打電話向蔡美珠偽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蔡 美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林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 萬元至陳蔓妃申設之 系爭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
(四)嗣南南華、蘇冠章、蔡美珠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南華、蔡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蘇冠章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蔓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 頁至69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 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上看到借錢的訊息,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將伊申設的系爭郵 局帳戶資料寄給對方要借錢,伊是受害者云云(見偵7465號
卷第114 頁至115 頁;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第70頁至72頁 )。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7465號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47頁 至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儲 字第1080009104號函檢送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7465號卷 第69頁至73頁)。而告訴人南南華、蘇冠章、蔡美珠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 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 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南南華、蘇冠章、蔡美珠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465號卷第33頁至37頁、第29頁至31 頁;偵3731號卷第16頁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蔡美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儲字第1080009104號函檢 送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 業、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LINE對 話紀錄翻攝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參(見偵7465 號卷第39頁至67頁、第74頁至80頁;偵3731號卷第33頁至 37頁、第46頁至49頁、第69頁)。基此,足證被告申設之 系爭郵局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 訴人南南華、蘇冠章、蔡美珠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甚
為明確。
(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 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向銀行借錢的經驗,是信 用貸款,伊有拿出薪資轉帳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其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諸一般 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 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 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 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 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無從委為不 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是在借錢網上發文要借 錢,LINE暱稱「林逸凡」之人有LINE伊,且只有詢問伊的工 作內容及薪資,並叫伊寄帳戶資料,又稱電話中不方便談論 如何還款,並叫伊先把帳戶內的錢先提領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至74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對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貸予被告之款項,並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 該筆債務之擔保。由此益證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著 重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 戶無訛。
⒉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 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 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 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 被告對於自稱為「林逸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 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如何確保「林逸凡」會如實交付 其借貸款項?甚且該借貸非但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 凡此皆與其自身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 廣告之隻字片語,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且具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如此乖 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 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 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 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 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 接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 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南南華、蘇冠章、 蔡美珠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告訴人南南華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 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 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 性;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南南 華、蘇冠章、蔡美珠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又尚未有賠償受騙民眾之積極作為,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服務業、未婚、與男友
及其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告訴人蘇冠章遭詐欺 取財部分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7081 號),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 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 不對之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 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 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 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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