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024號
TCDM,108,易,202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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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鑫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鑫玄與洪迦駿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圖一號 會」社區住戶,楊鑫玄因懷疑洪迦駿檢舉其違規停車,於民 國107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以監視器時間為準),在該 社區地下停車場欲開車上班時,見洪迦俊適在該停車場整理 車輛,乃上前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互罵穢語,楊鑫玄一時 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址洪迦駿並將之推 至車位後方牆壁。嗣雙方分開,洪迦俊左手抱小孩走向電梯 時,右手向上舉,楊鑫玄以為洪迦駿意在辱罵,又衝上前徒 手揮向洪迦駿右手臂(未受傷)。
二、案經洪迦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 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訊諸被告楊鑫玄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遇見告訴人洪迦駿,向告 訴人質問檢舉違規停車之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洪迦駿表示沒有檢舉,就罵幹你娘,然後2人互相拉著衣 領,伊沒有揮拳,後來伊要去開車上班,洪迦駿站在電梯一 直罵伊,伊才衝過去理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洪迦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檢察事務官勘驗 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及顯 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3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依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址,並徒手將告訴人往前推向停車場牆 壁方向,時間近1分鐘,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徒手拉扯並將 告訴人推往厚實之牆壁,足以使人受傷,此為被告所知悉, 其竟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佐以告訴人所 受傷害,與其指述之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被 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鑫玄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 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楊鑫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國圖一號會」社區住戶,遇有 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徒手拉址告訴人並將之推至車位後方 牆壁,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手段可議 ,事後供承2人互相拉著衣領,否認傷害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曾回罵 被告穢語,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已婚,育有 2名子女之智識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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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