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0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 日凌晨,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車上,以摻香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因其為毒 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郭永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