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霆
劉奕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奕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峻霆及劉奕良受託追討江宗儒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凌晨,由邱 峻霆駕駛劉奕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奕良,先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原七街附近停放後,兩人 再徒步前往江宗儒之父江澄洲所有之臺中市北區太原七街34 號住處,而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由邱峻霆接續在上址柱 子及騎樓地面噴漆,及朝放置該址盆栽及朝江家鎔所有、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丟擲雞 蛋,劉奕良則在旁以手機拍照存證,以此隱含可能加害於居 住於上址之江澄洲及江家鎔及其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行為,使江澄洲、江家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江澄 洲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現上址遭人噴漆及丟擲雞蛋,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澄洲及江家鎔委由劉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峻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9頁、第135 至138 頁、本院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澄洲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證人 江家鎔於警詢證稱:看到住處遭人噴漆及丟擲雞蛋當下很恐 懼,會心生畏懼,恐怕家人遭人傷害等語(偵卷第59至63頁 、第65至69頁、第153 至15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41頁)、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8701-HG 資料(偵卷第75至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5629-ZE (偵卷第79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8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1 至99頁)、108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警詢暨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報告(偵卷第141 至14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邱峻 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峻霆丟擲雞蛋及噴漆之行為 ,業已致使江澄洲及江家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 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奕良固不否認有與被告邱峻霆於前開時地至告訴 人江澄洲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是去幫被告邱峻霆撐傘,沒有為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邱峻霆與劉奕良係一前一後步行至上址,於被告邱峻霆 噴漆及丟擲雞蛋過程中,被告劉奕良均獨自在旁撐傘,並持 手機錄影,未有替被告邱峻霆撐傘之舉,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91頁),則被告劉奕良辯稱:伊是 去現場幫被告邱峻霆撐傘云云,並非可採,核先敘明。
2.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查被告劉奕良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伊是基於朋友道義擔心現場狀況、擔心邱俊霆會發生 事情,例如遭攻擊等,所以下車去看邱俊霆噴漆過程等語(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劉奕良於被告邱俊霆下車前業已知 悉被告邱俊霆之目的乃前往告訴人江澄洲前開住所噴漆及丟 擲雞蛋,且被告劉奕良並無替被告邱峻霆撐傘之必要,業如 前述,則被告劉奕良主觀上既知悉被告邱俊霆下車之目的, 仍下車協助被告邱俊霆撐傘及觀看及錄影被告邱峻霆噴漆及 丟擲雞蛋之過程,足徵被告劉奕良主觀上有意分擔該噴漆及 丟擲雞蛋行為之實施,客觀上亦已一同下車至現場助勢以協 助被告邱峻霆噴漆及丟擲雞蛋而有行為之分擔,要屬共同正 犯無訛,是被告劉奕良再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顯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另被告2 人先後至告訴人前開住所噴漆及丟擲雞蛋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邱峻霆及劉奕良2 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 鎔2 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間就前開恐 嚇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僅因受託處理欠款項,逕以噴漆 及丟擲雞蛋等激烈方式恫嚇債債務人家人之方式催討債款, 使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澄 洲及江家鎔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所並非足取;惟審酌被告邱 峻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奕良則否認犯行,以及被告 邱峻霆及劉奕良均已與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小康,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峻霆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奕良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4 年6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 人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2 人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告訴 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噴漆、丟擲 雞蛋,致令受損而不堪使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於108 年7 月29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之告訴,有前述撤 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對被告 邱峻霆及劉奕良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邱 峻霆及劉奕良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與其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