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31號
TCDM,108,易,1931,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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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儒偉 (原名周弘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儒偉與告訴人顏均豪為朋友,雙方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周儒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犯 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金鳳凰KTV 包廂內,以徒手拉扯告訴 人顏均豪頸部項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顏均豪頭頸部及身體 ,致告訴人顏均豪該項鍊斷裂不堪使用及受有頸部多處擦挫 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儒偉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周儒偉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均豪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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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