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70號
TCDM,108,易,177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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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億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許,因接獲其妹來電 表示其與母親陳秀梅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旺角通訊 行」內,遭到張宛倩之子高仁裕嗆聲,旋趕往上址通訊行與 高仁裕理論,然到場後未遇高仁裕,見高仁裕之母張宛倩坐 在該通訊行隔壁之統一超商騎樓座椅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走向張宛倩並以「妳是七逃哪裡的?妳把名報出來,我不 管妳是七逃哪裡,攏有辦法對付妳」、「把妳兒子交出來」 等語恫嚇張宛倩,致張宛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張宛倩隨即起身至一旁公共電話處拿取話筒欲報 警,王進億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張宛倩手持 之話筒強取過來接聽,確認其並非打給高仁裕後即掛斷之, 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張宛倩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張宛 倩並因飽受驚嚇而躲入統一超商內,向店員童奕翔借用電話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宛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王進億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強取告訴人張宛倩 正在持用之電話聽筒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張宛倩說那些恐嚇 的話,我只有請她把兒子叫出來云云。經查:
(一)強制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強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宛倩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於其撥打公共電話時



搶走聽筒並掛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68頁;本院卷第 49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恐嚇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因接獲其妹來電表示在「旺角通訊行 」內遭證人高仁裕嗆聲,旋趕往上址通訊行要與證人高仁 裕理論,然到場後未遇證人高仁裕,見證人即高仁裕之母 張宛倩坐在該隔壁統一超商騎樓座椅區,遂趨前與證人張 宛倩對話,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8 、71 -73 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張宛倩高仁裕陳秀梅 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9-31 、67-70 頁;本院卷第48-50 、51-53 頁),並 有統一超商騎樓座椅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7-3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趨前與告訴人張宛倩對話時,確有以前揭言詞 恫嚇告訴人張宛倩,此經證人張宛倩①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我拿手機去修,在店內有1 對母女(即被告之母親及妹 妹)因我的緣故,耽誤到她們時間,有斥責我,我有表示 抱歉,後來因手機店內沒座位,我就走到隔壁統一超商外 的騎樓座位等候,過沒多久,被告就從手機行方向走向我 ,一見到我就惡狠狠的對我說「妳是混哪裡的?報上名字 來!不管妳混哪裡,我都有辦法對付妳」,我有跟他表示 我並不認識他,怎可對1 個近60歲歐巴桑恐嚇,被告又說 「把妳兒子交出來!」,因為我不清楚發生何事,便答稱 「我沒有兒子」,後來我看他拿起手機打電話要撂人來, 就趕緊要打公共電話報案,但遭被告直接把聽筒掛掉,我 因害怕躲進超商,向店員表示我被恐嚇,請他櫃檯借我躲 等語(見偵卷第19-24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 在通訊行隔壁的便利商店外騎樓恐嚇我,他走過來用臺語 對著我講,他說妳七逃哪裡的,妳把名報出來,我不管妳 是七逃哪裡攏有辦法找到妳對付,讓我很害怕。我說我不 認識你,你怎可對快60歲的歐巴桑講這種話,後來朋友提 醒我被告在打電話叫人,我起身要打公共電話報警,被告 走過來把我電話掛掉,我害怕就跑到統一超商求救等語( 見偵卷第6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突然 跑過來便利商店外座椅區,對我用臺語講「妳是七逃哪裡 的?妳把名報出來,我不管妳是七逃哪裡,攏有辦法把你 找出來對付妳」、「把妳兒子交出來」等語,我很害怕, 我有跟他說我不認識你,並回答「我沒有兒子」,因為他



恐嚇我,要我把兒子交出來,我認為他要對我兒子不利, 所以我不敢講有兒子。當時我是在便利超商騎樓桌椅區, 被告拿手機打電話叫朋友來,跟我同桌左邊的那位先生就 用腳踢我椅子,示意我打公用電話報警,我就起身去座位 後方打公用電話,我打110 還沒接通,被告就過來搶走話 筒並掛斷,我感覺很害怕,我就從柱子外圍繞過去跑進統 一超商跟櫃檯人員求救,說外面有一個人恐嚇我,這邊借 我躲一下,我有向櫃檯人員借電話報警,打第一通警察沒 有馬上來,櫃檯人員有幫我再打,我是躲在統一超商裡直 到員警到場,我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 頁)明確 。又證人張宛倩上就其遭被告恐嚇之經過,證述具體詳細 ,且前後一致。
⒊再者,依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童奕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臺中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擔任店員,107 年 7 月14日晚上10時許,超商外騎樓有民眾發生糾紛,當時有 1 名婦人(即證人張宛倩)在騎樓座椅區休息,然後有 1 名身穿藍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對著她比手畫腳,看起來 相當激動,但我隔著玻璃聽不到對話內容,後來證人張宛 倩走進店裡,跟我說:「借我躲一下,剛剛我要打電話報 警,那個男的把我的公共電話掛掉,我很害怕」,之後她 有向我描述剛剛發生的事,但是我在忙沒聽得很仔細,她 有借我們店裡電話打110 。我有聽到證人張宛倩說因為修 手機的事跟手機行溝通不良起爭執,她說「剛剛那個藍色 衣服的問我,我是混哪裡的,叫我把我兒子交出來,我聽 到這種話真得很害怕」,我不確定是不是因為修手機他們 才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5-27 頁);證人高仁裕於偵 訊時結證稱:證人張宛倩被恐嚇時我沒在現場,但我走到 騎樓時,她有跟我說被告如何對她,當時她邊喘邊講,很 緊張,他說被告一來就以臺語跟她說「妳混哪裡的?我都 可以找到妳」等語(見偵卷第69-70 頁),核與證人張宛 倩前揭證述其因遭被告恫嚇、求救、報警過程相符,可佐 證人張宛倩之指訴非虛,且自證人童奕翔、高仁裕上開證 稱證人張宛倩之情緒反應,堪認其當時確實面臨令其害怕 之事而驚恐未定,亦與一般女性遭到陌生男子恫嚇後感到 畏懼之反應並無二致。
⒋參以,依證人童奕翔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統一超商裡面 隔著玻璃看到被告對著證人張宛倩比手畫腳,看起來相當 激動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接到妹妹電話 趕往現場,當下我擔心我妹妹,且覺得憤怒,因為我妹妹 是孕婦,我覺得她被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



告氣憤之下,急尋證人高仁裕理論,然未遇證人高仁裕, 故轉向其母親即證人張宛倩恫稱上揭言詞,被告非無動機 。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見聞之 事發經過時,固未證稱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證人張宛倩乙 情(見本院第51頁),然證人陳秀梅當時並未全程在被告 身側,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騎樓區時我有在被 告旁,但我走來走去,想要找看看證人高仁裕在哪,我走 到騎樓柱子旁時,被告如果有對證人張宛倩說甚麼話,我 不見得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核與卷附案 發時騎樓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見偵卷第37、39頁 ),均未攝得證人陳秀梅在場之情況相符,是證人陳秀梅 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張宛倩,核與前揭客觀事 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進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爾以出言恐嚇之方 式處理糾紛,其恫嚇告訴人張宛倩,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 安,復以前揭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足見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強制 犯行,然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店員工,月薪新臺幣2 萬2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護妹心切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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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