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40號
TCDM,108,易,174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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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祐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凌晨4 、5 時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南屯路1 段與五權八街口,見李秀燕所有由林瑋南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 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1 支(未扣案),卸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竊 取前開車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將前開2 面車 牌改懸掛在其不知情之叔叔侯瑞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車 身號碼WBAGL21040DS20618 號,原車牌號碼為8967-R6 號, 因車牌已註銷,洪祐於107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使用該 車時為警取締並查扣車牌),以取代原車牌。嗣於107 年12 月29日上午9 時許,林瑋南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洪祐洪祐並交出前開2 面車牌為警查扣,再經警發還予林 瑋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25、103 、104 頁、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瑋南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29、33、35頁),復有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51至55、59至 65、69至9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祐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開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併科罰金刑較重 ,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 祐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扳手是金屬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從被告持 上開扳手卸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以觀,足徵被告所 使用之扳手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僅因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警查扣,竟率 爾竊取被害人之車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車牌並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待業中、 、收入是之前存下來的錢、家裡有妹妹與媽媽、妹妹國小剛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所竊取之車牌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竊 盜車牌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惟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林 瑋南,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偵查 卷第6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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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