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智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智業係薩摩亞境外公司LOTUS INT'L CO., LTD(下稱LOTU S 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收 取他人匯款,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境外公司境 外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光享」之成年男子向其提出上 揭提議時,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 款項,而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被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 項,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亦 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與亦具詐欺取 財故意之「徐光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將LOTUS 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境外帳戶之帳號及戶 名資料傳送予「徐光享」,再由「徐光享」自同年6 月11日 起,以臉書帳號「郭怡君」及微信帳號「Kelly 」向曾士誠 詐稱可代操外匯投資云云,致使曾士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7 月9 日、1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 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某分行),將美金 5 萬元及美金11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1萬4,755 元)匯入LOTUS 公司上開帳戶。陳智業再於同年月13日,連 同不詳之人匯入LOTUS 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美金27萬32 7 元,轉匯至「徐光享」指定之香港不明帳戶內。二、案經曾士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第85頁、第96頁),並經證人曾士誠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暨有「徐光享」證件照片、微信訊 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92763號函檢附之OBU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匯款交易憑證、臉書訊息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3 頁、第81頁至第115 頁、第139 頁),而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 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 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 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 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 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LOTUS 公司之 境外帳戶之帳號及戶名等資料傳送予「徐光享」使用時,應 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具有間接故意,業如 上述,復親自前往銀行將告訴人曾士誠遭詐騙之金錢轉匯至
「徐光享」指定之香港不明帳戶內,顯係分擔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雖其與「徐光享」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 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 說明,仍無礙於彼此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徐光享」 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徐光享」使用,並代為轉匯告 訴人曾士誠受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導致告訴人受有鉅 額之損失;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之角色分工,係提供帳戶 供作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使用,並由其親自出面前往銀 行臨櫃轉匯款項,並非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之 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育有一 子、任職公司財務人員、月薪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將包括告訴人曾士誠遭詐騙金額 在內之美金共27萬327 元全數轉匯與「徐光享」,其並未分 得任何款項,亦未取得約定之美金8,000 元報酬等情,業經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觀之卷附LOTUS 公司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並無相符之美金8,000 元匯入資料(見偵 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美金 8,000 元等語,應可採信,是其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