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15號
TCDM,108,易,171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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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水果刀參把,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文環與江幸璊係鄰居,詎黃文環不滿其住處遭江幸璊亂丟 垃圾,且因車輛亂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影響出入,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4 月11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水 果刀3 把,前往江幸璊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住處大門前叫囂,並無故逕自翻爬江幸璊上開住處圍牆並 躍入江幸璊住處圍牆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 江幸璊,致江幸璊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江幸璊之安全。嗣 經江幸璊透過監視器影像發覺後,告知友人李金豐、賴志一 等人,經李金豐、賴志一等人將黃文環壓制在地,並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並在黃文環身上扣得菜刀1 把、水果刀3 把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幸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江幸璊、證 人李金豐、賴志一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光 碟翻拍照片4 張、現場圍牆照片2 張、現場相關照片2 張附 卷可查及菜刀1 把、水果刀3 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 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 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攜帶4 把刀並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恫嚇告訴人,依上開說 明,已構成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攜帶菜刀1 把、水果刀3 把並 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為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曾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僅因與告訴人間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擔心自身安危,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難謂甚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有聲請 狀1 份在卷可查;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車床、經濟狀 況尚可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菜刀1 把、水果刀3 把,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恐嚇告訴 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 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違反本院上開所 定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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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