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81號
TCDM,108,易,1681,2019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東區 南京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之億德商行,徒手竊取攤上之釋迦 3 顆及蕃茄2 顆【售價新臺幣(下同)213 元】,將之放入 億德商行塑膠袋內得手,又另挑選攤上之高麗菜1 顆,至櫃 臺與店員丙○○結帳,詎僅將該高麗菜1 顆交由丙○○結帳 後即離去,適為丙○○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奔出店外將甲 ○○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揭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已發還丙○○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釋迦蕃茄伊有 和左邊櫃臺的乙○○結帳,伊出去的時候看到梨山高麗菜1 斤7 元,才又返回買高麗菜,並和在右邊櫃臺的丙○○結帳 ,伊已經走出去接近警察局的位置,丙○○又追出來說伊釋 迦和番茄沒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上 址之億德商行內,將攤上之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售價213 元)放入億德商行塑膠袋內,嗣離開億德商行乙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8 年1 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扣案物及秤重照片4 張(見偵卷第59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 57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經其與乙○○結帳始離 去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當日12點多, 店裡只有開放1 個櫃臺,被告走進店裡時,手上有拿好幾個 袋子,故伊有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先從水果攤位旁拿店裡的 袋子,並拿釋迦裝入袋子,把袋子放在手臂上,後來又在番 茄的位置拿店裡的袋子裝了番茄後,也放在手臂上,最後只 有拿1 個高麗菜來結帳,伊就跑出去店外問被告是否有東西 沒結帳,被告說已經給伊父親結帳了,伊就請被告回店內說 明,被告不願意,只好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3至37 、95至9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證稱:億德商行是 伊父乙○○所經營,伊是員工,店是位於建國市場內,為早 市,人潮集中在8 至10時許。本案案發時於12時許,人潮比 較少,當日被告帶著黑色口罩進店裡,手上吊很多塑膠袋, 她一開始先拿釋迦番茄拿店裡的袋子裝,掛在手上,又把 她自己原來的塑膠袋掛在手臂外面遮住釋迦番茄,因為當 時釋迦很貴,故伊都會特別注意客人有沒有拿來結帳,被告 把釋迦吊在手上時,伊就有特別注意她。後來被告只有拿1 個高麗菜跟伊結帳,伊就想說水果在哪裡,也有問被告有沒 有東西沒結帳?被告神色很慌張說哪一個,因為東西被被告 自己的袋子遮住了,當下伊沒有看到,但伊確定被告已經拿 了釋迦番茄,故伊才又追出去問被告是不是有東西沒結帳 ?被告說她已和乙○○結帳了,但當時明明只有伊1 個人在 結帳,乙○○在排貨,伊就請被告回店裡說明,伊就問她結 帳多少錢,被告說應該500 元吧,給500 元有找錢,伊就和 被告說要報警,因為伊有拿手機拍被告,被告就和伊拉扯, 把手機摔到地上,被告開始歇斯底里,伊只好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48至5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發生時已接近收市時間,伊在整理貨物、搬貨,店裡面結帳 的人是丙○○,被告並沒有和伊結帳,伊忙著搬貨,沒有注 意被告。後來被告和丙○○發生爭執,伊看到她們在爭執, 沒有人在結帳,伊就去前面幫其他客人結帳等語(見本院卷 第54至60頁)。
2.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已見被告所辯其就釋迦番茄已與乙○ ○一節,應屬不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認為上開證 人證述均為虛妄云云,惟證人丙○○、乙○○於本案發生前



根本不認識被告,其等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丙○○、 乙○○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對僅係上門採買 蔬果之被告指證歷歷如前,被告空言指摘渠等證述不實,全 無憑據。況依被告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持之釋 迦、番茄高麗菜,供稱係以20元、50元結帳,且有找錢云 云(見偵卷第25頁),惟當日億德商行釋迦番茄賣價分 別係1 斤69元、10元,被告所持之釋迦3 顆、番茄2 顆經秤 價值共計213 元乙情,見上開扣案物之秤重照片2 張即明( 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上開供述顯與所持之商品賣價不 符;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如上,經警員當場質以其所述與 商品真實賣價不符後,其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 ,即改稱其第1 次與乙○○結帳係180 或190 餘元,其付20 0 元,有找錢云云(見偵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自身前 後供述不一,且縱其更改後之供詞仍與客觀事證不符;再佐 以丙○○提出其追出店外後詢問被告該過程之錄影音檔案,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情形如下:
被告:我不會講,你去看結帳多少錢啊,我哪知道? 丙○○:你剛剛說給我結帳多少錢?
被告:結帳多少錢,我拿500 塊給他,我不知道。 丙○○:給老闆結帳多少錢,我這裡有監視器喔,你現在講 有沒有結帳,如果我講沒有結,警察報了就出來。 被告:好,你報警察,你報警察。
丙○○:好,我叫警察,ok。
有108 年4 月26日15時30分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11 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步出店外前真曾 與乙○○結帳,至其步出該店外經丙○○攔住時,至多不過 5 至10分鐘許,就丙○○所詢究竟以多少錢與乙○○結帳, 被告應得直接回覆,以息爭議,被告捨此不為,寧可於現場 稱「我哪知道?」,並與丙○○發生爭執,另所稱之其有拿 500 元給乙○○一節,又與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 基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始致其前後 供述不一,又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難以採信。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億德商行攤上之釋迦3 顆及蕃茄 2 顆放入億德商行塑膠袋內,又特意僅就所挑選之高麗菜1 顆結帳後,即逕行離去,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上開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無 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因一時貪念,於購買蔬 果時,竊取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僅231 元,尚屬非鉅,業 經被害人丙○○領回,被害人丙○○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害人丙○○並無意追究,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民 俗療法,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釋 迦3 顆及番茄2 顆,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 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